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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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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1996年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在辉县市城关镇粮食所家属楼共同生活,1998年3月26日,本院(1998)辉民初字第183号 民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1996年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在辉县市城关镇粮食所家属楼共同生活,1998年3月26日,本院(1998)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与张平常离婚。1999年4月4日被告将户口从辉县市原褚邱乡宪录村迁出,2003年落户至辉县市高庄乡岳村。××××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郭某甲将杨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4月13日,被告及其子女等亲友将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辉林路旁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金城量贩超市的部分物品强行拉走。2014年4月23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故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之姐郭启珍被被告之女张田凝殴打,辉县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以辉公(高)行罚决字(2014)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田凝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病在辉县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梗塞,血管性头痛。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两个写字台、两张床、一台22寸海信牌彩电。1993年,原告在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辉林路旁建造了平房五间一层,并在该房的后院修建了院墙,2006年,原被告在该房屋后院就原来院墙立柱封顶建造了房屋,并加盖了房屋二层,2009年春,原被告将辉林路旁的门面房五间加盖了二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电动三轮车及汽油三轮车各一辆,以及原被告在辉林路旁经营的金城量贩超市内的食品等物品。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近年来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和好结案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0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果,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求,因现存原告家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为被告单方的财产,原告理应归还被告,故对被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即2006年原被告在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辉林路旁经营的金城量贩超市门面房后院就原来院墙封顶建造的房屋并加盖的房屋二层,2009年春原被告将该超市门面房五间加盖的二层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现离婚时理应合理分割,因原被告对上述共同财产的价格协商不成,另原被告分别申请鉴定评估上述共同财产的价值后,又分别撤回鉴定申请,现本院对原被告上述共同财产无法分割,本院确认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及汽油三轮车各一辆,以原被告各分一辆为宜,本院确认原告分得汽油三轮车,被告分得电动三轮车。关于原被告经营的金城量贩超市的食品等物品,因该超市正在经营中物品不宜分割,本院确认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关于被告称两辆集装箱小货车、一辆面包车、一辆比亚迪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扶助金5万元的诉求,因被告患有脑梗塞,且离婚后无生活收入来源,属生活困难,本院酌定支持3万元,被告诉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某

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两个写字台、两张床、一台22寸海信牌彩电。

三、2006年原被告在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辉林路旁经营的金城量贩超市门面房后院就原来院墙立柱封顶建造的房屋及加盖的房屋二层,2009年春原被告将该金城量贩超市门面房五间加盖的二层房屋,另原被告现经营的金城量贩超市的食品等物品,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杨某各享有50%的份额。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汽油三轮车一辆归原告郭某甲所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所有,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电动三轮车一辆交付被告杨某。

五、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某生活扶助金三万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