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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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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4、2014年12月2日,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高文明、徐汉国对郝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2009年春,郝某带领十几个工人给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高庄乡岳村辉林路边的门面房加盖二层,建房期间用料钱均是被告杨某支付的

4、2014年12月2日,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高文明、徐汉国对郝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2009年春,郝某带领十几个工人给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高庄乡岳村辉林路边的门面房加盖二层,建房期间用料钱均是被告杨某支付的,当时原、被告两人关系很好,工人都知道他们俩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两人感情深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户口介绍信字体模糊,不予质证。对证据1中宪录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29日的证明,该证明上的内容需要相应的户籍证明来印证方才有效。被告证据2的户口登记时间为2003年3月21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2014年4月9日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的询问人是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的律师,是否本案律师我不清楚,询问内容是虚假的,与被告自己的证据相互矛盾。与原告提交的1998年的判决书也是矛盾的,被告系1998年才离婚。证人王某乙说的也不是事实,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9日对靳得英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笔录内容为虚假的,原被告1996年在一起生活与1998年的判决书相矛盾。原被告二人盖房做生意向他借钱6万元,不属实。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18日调查人为司相山、马建国的调查笔录,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规定,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该份证据内容是虚假的,该份证据调查人用主观模糊的语气来记载,代表调查人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2014年12月2日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内容也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综合认证,被告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自1996年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4月4日被告将户口从褚邱乡宪录村迁出,2003年落户至高庄乡金章村,2009年春,原被告加盖辉林路边的门面房二层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的证人证言系虚假的,缺乏有力证据予以反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司相山、马建国系原被告去年离婚诉讼时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21日高庄乡岳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郝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超市房屋的一层早在1993年就已盖好,2009年加盖了超市的第二层。此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

2、原告为负责人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经营超市的活动。两张欠条(2011年11月5日11万的欠条一张,2011年1月5日2万欠条一张),原告的记事本,证明欠款未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1993年原告盖了超市房屋5间一层门面属实,2006年加盖了门面房屋后面380㎡房屋,2009年加盖了门面房屋二层。被告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账都已经还清了。

经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于1993年所建的超市一层系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间所建,属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确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2,营业执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两张欠条及记事本,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未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两笔债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该证据不予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杜某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杜某,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百泉镇下吕村。原告修建超市门面房后面的房屋时,是辉县市高庄乡岳村的小征与我联系的,当时后院种了几棵树,好像有院墙,该房是无根从地基开始建的,我当时只是个工人。以证明超市房屋后院一层是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从地基盖起来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2014年到2015年间,被告杨某为债权人庞虎、路新出具的欠条四张以及庞虎、路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杨某因经营金城量贩需外购食品,分别欠庞虎、路新货款6995元、65000元,合计71995元,该笔债务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就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另认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两个写字台,两张床,22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超市房屋一层后面以及整个二层房屋,两辆集装箱小货车、一辆面包车、一辆比亚迪轿车、两辆三轮车。

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其婚前个人财产属实,对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一辆集装箱小货车不是原被告的,是辉县市城关镇四路口村一个人的。原被告共有的一辆集装箱小货车现价值四、五千元,比亚迪轿车与面包车是原告儿子买的,并不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两辆三轮车都很破旧了,其中电动三轮车已经没人开了,汽油三轮车能卖几百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时间不明确,证人却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证据2也提出异议,认为超市自2012年是被告与其女儿来经营,原告却无法插手。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虚假,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打的欠条是今麦郎的茶水款,与实际情况不符。欠条应该在债权人手中,不会在债务人手中的。

经认证,被告证据1虽形式合法,但该证据系孤证,原告称该证言内容不真实,且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岳村村委会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证据1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被告证据2,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未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两笔债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该证据不予确认。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2年10月15日及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两份,2014年12月5日辉县市人民医院入院病历单及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被告杨某因脑动脉瘤进行手术,术后需要后期治疗以及定期复查,因此,即使原告坚决离婚,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应给予其照顾,多分财产。如被告现在离婚,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有退休工资还有生意,被告本身还有病,原告应予适当扶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当时的病情已经达到了治疗,原告已支付了被告的治疗费用。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扶助金,被告的要求不应当支持。

经认证,被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