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亚飞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亚飞41045.45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亚飞1899元,共计52944.45元; 二、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亚飞医疗费、鉴定费用9925.12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8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原告郭亚飞承担186元,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继光 审判员 常鹏翼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