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3时30分许,在洛龙路芳达市场口处,原告郭亚飞驾驶豫C9P81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胡禹龙沿洛龙路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芳达市场口时,与被告段战强驾驶豫CT602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郭亚飞车前保险杠与被告段战强车前牌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六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20140014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战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郭亚飞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31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亚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髌韧带断裂;2、左眼睑裂伤并提上睑肌断裂、眼结膜挫伤;3、下唇正中贯通伤,上、下颌牙龈撕裂伤;4、上颌骨牙槽突骨折,上颌牙列缺损。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9696.78元,门诊花费1035.46元,洛阳市口腔医院发生治疗费共计5618元。原告郭亚飞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上医嘱建议郭亚飞出院后至少休息3个月,同时建议陪护,对护理人数未作说明。原告郭亚飞户籍地为河南省嵩县饭坡乡青山村柳沟组17号,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现居住地为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民委员会3组94号。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郭留误工证明显示郭留在洛阳乐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郭留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郭亚飞误工证明显示郭亚飞在洛阳市西工区清扬美发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 另查明:被告段战强所驾驶的豫CT602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原告郭亚飞受伤后,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段战强共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段战强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郭亚飞身体造成了伤害,理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战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段战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段战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郭亚飞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郭亚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洛阳新区人民医院20732.24元(含门诊治疗费1035.46元);2、洛阳市口腔医院治疗费56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4、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350元);5、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0.1=18832.20元(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依据不足,因其为农村户口,其居住地也为农村,故本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计算);6、误工费10452.7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8472元/年÷365天×134天=10452.73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也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工资表不认可,原告系从事美发行业,本院酌定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7、护理费7410.52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其住院期间陪护费为28472元/年÷365天×35天=2730.19元,住院后医嘱休息至少3个月,建议护理,但未明确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需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33元]。8、交通费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71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35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费1899元。以上费用共计67394.69元。原告郭亚飞因此次伤害造成了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原告郭亚飞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拆解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总额为71394.69元。 原告郭亚飞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门诊治疗费等)共计27750.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亚飞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郭亚飞的车辆损失费为1899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亚飞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045.4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7750.24元,共计18450.24元,由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郭亚飞按照责任比例各半承担9225.12元。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段战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执行时应当予以扣除。乘车人胡禹龙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且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由原告郭亚飞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