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田静辉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和借款合同、被告田静辉和被告孙新峰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孙新峰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田静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孙新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被告田静辉偿还借款本金147205元、利息19136(147205元×1%×13个月(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19136.65元,交运集团仅主张19136元),要求被告孙新峰对被告田静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静辉拖欠原告交运集团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服务费共计5200元(400元×13个月(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52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解除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田静辉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田静辉将豫C81361、豫C9197挂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并承担过户费用,支付原告交运集团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服务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205元、利息19136(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按月息1%计算); 二、被告孙新峰对被告田静辉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新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静辉追偿; 三、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静辉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四、被告田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81361、豫C9197挂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五、被告田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服务费共计5200元。 本案受理费3731元,由被告田静辉全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人民陪审员 王一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聪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