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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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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田静辉、孙新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杨,该公司一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田静辉,男,1985年1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杨,该公司一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田静辉,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孙新峰,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因与被告田静辉、孙新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邵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静辉、孙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诉称:田静辉于2013年9月24日因购车向交运集团借款190000元,2013年10月18日,田静辉再次向交运集团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22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为期五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和借款合同各二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田静辉将豫C81361、豫C9197挂货车和豫C77558、豫C8979挂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经营网络,田静辉每月向交运集团各交纳服务费400元。借款合同书约定田静辉还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3月13日,田静辉将豫C77558、豫C8979挂货车转让他人,经双方核算,截止2014年3月14日,田静辉共拖欠交运集团购车借款147205元。2014年3月14日,双方重新签订豫C81361号、豫C9197挂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和147205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孙新峰自愿以家庭财产为田静辉的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3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田静辉仍拖欠交运集团购车款147205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借款利息19136元、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服务费5200元,共计171541元。经交运集团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交运集团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田静辉偿还借款147205元及利息19136元,支付服务费5200元,共计171541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3、田静辉将豫C81361、豫C9197挂货车过户出交运集团,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田静辉全部承担;4、孙新峰对田静辉拖欠交运集团的购车款及利息共计1663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静辉、孙新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交运集团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1、豫C81361、豫C9197挂货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挂靠在交运集团进行营运;

证2、田静辉、孙新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

证3、田静辉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190000元借款单一份、田静辉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30000元借款单一份。证明田静辉因购车先后两次向交运集团借款共计220000元;

证4、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豫C81361号、豫C9197挂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及借款合同各一份,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豫C77558、豫C8979挂号半挂货车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田静辉于2013年10月23日与交运集团分别签订豫C81361、豫C-9197挂货车和豫C77558、豫C8979挂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及借款合同,并因购车分别向交运集团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5、2014年3月13日田静辉与孙新峰签订的豫C77558、豫C8979挂货车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及借款合同、担保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田静辉将豫C77558、豫C8979挂货车转让给孙新峰,经结算田静辉尚拖欠交运集团购车借款147205元,经协商双方重新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借款合同,孙新峰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田静辉提供借款担保;另证明交运集团与田静辉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田静辉自愿将车辆挂靠在交运集团进行经营,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6、2014年1月2日田静辉偿还借款5480元及利息6300元的收据各一份,2014年3月13日田静辉偿还借款67315元及利息4290元的收据各一份。证明田静辉分二次向交运集团偿还借款72795元、利息10590元;

证7、2014年3月13日田静辉最后一次交纳服务费的收据一份。证明田静辉的车辆服务费交纳至2014年3月。

被告田静辉、孙新峰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田静辉预购买车辆于2013年9月24日向交运集团借款190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向交运集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二份。2013年10月23日,交运集团与田静辉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份,田静辉分别将解放牌华骏牌重型半挂仓栏型豫C81361、豫C9197挂货车和豫C77558、豫C8979挂货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均载明: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田静辉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田静辉向交运集团借资110000元;服务费每月400元;服务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交运集团与田静辉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均载明:田静辉预购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一部,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9月24日向交运集团借款110000元,利率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为12个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并可提前解除合同。2013年10月23日,田静辉出具还款计划二份,分别对偿还借款、利息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1月2日,田静辉偿还交运集团借款5480元,2013年10月至12月利息6300元;2014年3月13日,田静辉偿还交运集团借款67315元,2014年1月至2月利息4290元,截止2014年3月14日,田静辉尚拖欠交运集团借款147205元。

2014年3月13日,田静辉和孙新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将其所有的豫C77558、豫C8979挂货车转让给孙新峰。

2014年3月14日,交运集团与田静辉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载明:交运集团同意田静辉将解放牌华骏牌重型半挂仓栏型豫C81361、豫C9197挂货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田静辉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车价值200000元,田静辉向交运集团借资147205元;服务费每月400元;田静辉若拖欠应交纳的各项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的,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服务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2014年3月14日,交运集团与田静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田静辉预购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一部,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3月13日向交运集团借款147205元,利率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为12个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可提前解除合同。2014年3月14日,田静辉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田静辉于2013年9月24日在交运集团借款147205元,保证按期还款,具体还款计划如下:第一个月付息1472元、还款12455元;第二个月付息1348元、还款12250元;第三个月付息1225元、还款12250元;第四个月付息1103元、还款12250元;第五个月付息980元、还款12250元;第六个月付息858元、还款12250元;第七个月付息735元、还款12250元;第八个月付息613元、还款12250元;第九个月付息490元、还款12250元;第十个月付息368元、还款12250元;第十一个月付息245元,还款12250元;第十二个月付息123元,还款12250元。2014年3月14日,孙新峰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孙新峰自愿以家庭自有资产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在未还清借款时,我自愿承担借款人应偿还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因田静辉拖欠交运集团借款147205元、利息19136元、服务费5200元,共计171541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交运集团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