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病例虚假证据充分,作出的判决定性合法有效,但判决赔偿比例不当,过低。故请求二审认定原审法院的定性,并增加赔偿数额。因病例存在虚假,才导致医疗过错的鉴定无法进行。所以该鉴定无法进行的过错在洛阳九院。病例的虚假不需要进行鉴定是因为其篡改痕迹明显,无需鉴定。 二审庭审后,洛阳九院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凝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显示,由洛阳九院和凝尊公司共同建立“肛肠科”,该科室隶属洛阳九院,凝尊公司负责该科室管理、核算,并每年向洛阳九院交纳业务收入15%的管理费。洛阳九院据此认为本案应追加凝尊公司为被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九院在张锡春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这两份病历材料中的护理时间、导尿时间,也就是术后身体出现异常的18点的“8”字均有明显改动,两份医嘱在同一时间节点上均出现改动,这不是巧合。因张锡春手术结束时间是16点15分,故时间改动对判定洛阳九院在张锡春术中及术后治疗、诊断是否及时、合理有直接影响,原审对此时间改动的判定,评述详细,依据充分。另外,本院认为,患者张锡春作为老人,其自身身体功能有所下降,出现便秘也属于老年人常见的疾病。即使这次便秘与其直肠息肉等有关,医院也应该采取慎重的态度,更何况医院在已得知张锡春曾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的情况下,仍在张锡春就诊的当天就给其进行手术,治疗手段明显过当。就本案而言,原审综合全案情况判决洛阳九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洛阳九院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肛肠科”隶属于洛阳九院,其也是以洛阳九院“肛肠科”的名义对外开展医疗活动,故洛阳九院应对其医疗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洛阳九院与凝尊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洛阳九院可就其与凝尊公司责任划分问题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 关于上诉人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交通、住宿等费用核定过低,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推定洛阳九院的责任,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当事人就医距离,陪护人数等综合情况核定交通及住宿费用符合市场现状亦无不当。但原审适用标准计算时确实出现失误,本院予以纠正。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认为护理费应计算为29041元/年÷12个月÷21.75天×64天×2人=14242.3元;丧葬费应计算为37958元/年÷2=18979元;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2398.03元×7年=156786.2元。对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个别判决项目适用标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项目;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医疗费50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14242.3元、死亡赔偿金156786.2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253241.3元的60%,即151944.78元。 三、驳回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洛阳九院负担1458元,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负担1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