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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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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与上诉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宣判后,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时认定本案赔偿标准适用2013年的数据标准,但在具体计算时却适用了2012年的标准,因此应当

宣判后,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时认定本案赔偿标准适用2013年的数据标准,但在具体计算时却适用了2012年的标准,因此应当予以改正,按照2013年的相关标准,本案的护理费应当为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12个月÷21.75天×64天×2人=14242.3元,丧葬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7958元/年÷2=18979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7年=156786.2元,因此,原审法院因适用标准错误而使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过低,应当增加至20000元。张锡春老人的意外离世,给家属带来了巨大的悲痛,远方亲人纷纷到洛阳来悼念,其中产生了相当数额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证据,但一审法院仅核定10000元,这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是严重不符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应当核定为20000元,比一审认定数额增加10000元。三、原审法院对洛阳九院在张锡春老人死亡中的过错程度及赔偿比例认定过低,洛阳九院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在病历关键处多处篡改,意图逃避过错责任,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以及过错行为,与患者张锡春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洛阳九院在接诊患者时明知患者年纪较大,常年患有高血压病、冠心病、脑梗塞等疾病,但并未予以高度重视,洛阳九院在手术前让患者本人签手术同意书,加大了患者的恐惧心理,在患者排尿困难时让实习医生去放置导尿管,从而诱发高血压导致脑出血,这也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但是在洛阳九院存在如此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居然判定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严重违背了本案事实,也是作为死者家属的上诉人难以接受的。上诉人认为,鉴于洛阳九院在对患者张锡春诊疗过程中的严重过错,洛阳九院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述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变化,洛阳九院共应承担医疗费50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14242.3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56786.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263241.3元的80%共计210593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41528.22元。四、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张锡春老人虽然年过七旬,但仍然活跃在洛阳市的婚庆司仪市场上,给大家带来无尽的欢乐,上诉人一家本应享受天伦之乐,却因为一个普通的手术要了老人的命,给上诉人一家带来了巨大的悲痛,而原审法院认定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显然是过低的,上诉人认为应当将精神抚慰金核定在100000元,比一审判决增加50000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洛阳九院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共计263241.3元的80%共计210593元:2、依法判令洛阳九院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依法判令洛阳九院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洛阳九院答辩称:对方的上诉是不成立的。本案是以篡改病历为主诉提起的诉讼,所以如果病历不存在篡改,那么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上诉请求也不应被支持,应予驳回。

洛阳九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没有证据也没有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情况下就作出洛阳九院担责,存在以下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所诉,病例上有几处修改,丝毫不理会洛阳九院病历中3处有改动是因为;1、长期医嘱第二页二级护理停止时间,一级护理开始时间并未将6改为8,确为医师本人书写习惯。如果医师涂改医嘱时间,那么紧跟在后面护士“于红桃”的执行时间也必须涂改才合理,因而这个时间书写并无异议。2、临时医嘱单第二页18:20留置导尿,“8”的书写为助理医师马洋洋所写,“心电监护6小时”至“留置导尿”三行医嘱内容及时间是马洋洋医师所写,主管医师认可医嘱内容后在医生栏签字,在原法庭申辩时已说明。“留置导尿”执行时间“16:31”为当班护士所写,此处在原法庭申辩时已说明是粗心笔误。3、临时医嘱第二页自“16:30心电监护6小时”一行开始医嘱时间与执行时间均间隔1分钟。这是医师开立医嘱后交与护士,护士马上签字执行,有何不合理。在关于此案洛阳九院说明材料上已明确讲明,抢救工作科室及医院十分重视,及时治疗、会诊,并无措施不及时及不妥。抢救治疗过程中均为口头医嘱,在抢救结束后医护人员对医嘱据实进行补记,时差1分钟也充分体现了抢救工作的争分夺秒。如果说洛阳九院篡改病历,只有医师涂改医嘱时间是不行的,紧跟其后的护士执行时间也必须涂改才成立,然而没有;如果说伪造病历,医嘱书写全由经治医师一手完成,也没有护士出现笔误,这样不是更天衣无缝,然而没有。病历完全依据事实,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完成。45页病历由医护人员详细记录病情过程,各种医疗文书时间、治疗、病情变化等内容均一致,无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行为的基本事实,未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就做出上诉人篡改病历的判断,判决洛阳九院承担责任,洛阳九院认为是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二、退一步说,即使洛阳九院修改病历不符合有关规定,也对造成张锡春死亡存在责任,但一审未经专业医疗鉴定机构对洛阳九院的行为对张锡春死亡后果应付多大责任,就做出洛阳九院对张锡春死亡承担60%的责任,存在以下问题:退一步说,假设事实如刘祥彩等人所诉,洛阳九院修改病历不符合有关规定,也对造成张锡春死亡存在责任,但是法院只能做出洛阳九院是否承担责任的判断,具体应当承担多大责任,应当由专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做出结论才行,法院并非专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又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做出洛阳九院对张锡春死亡承担60%的责任存在错误。而事实是患者家属向法院诉称:患者发生意外系“于16点40分诱发高血压,引发脑出血,出现病危状况”这个时间完全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术后经治医师(贺燕芳医师)两次病房巡视病人,一次为刚做完手术约16:25,一次为下班(18:00)前17:30左右。两次查患者病情平稳,均未诉特殊不适。下班后大约18:30接到单位电话返回医院。病历记录完全属实,科室多名医护人员都可作证。患者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后病历中记载:“主诉:突发意识障碍5小时。现病史:患者于今日下午15:30在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行直肠息肉手术,约17:30时测血压190/130mmHg,导尿术后出现突发意识障碍。”发病时间及血压记录均为患者家属自述,其中发病“5小时”及“约17:30时测血压190/130mmHg”与事实完全不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做出洛阳九院对张锡春死亡承担60%的责任存在错误。综上,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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