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称李保国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李保国现持有合格的驾驶证件,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保国驾驶的车辆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特种车,亦未能提供保险条款所载有效操作证的名称和颁发部门,故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李文升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文升截止定残时年满6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为17年,因其伤残级别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系数应按照22%计算,故原审判决计算李文升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李文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洛阳市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审依据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计算李文升的误工费为1932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