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驳回李文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元,由李文升承担416元,冯成祥承担972元;鉴定费3900元,由李文升承担1170元,冯成祥承担2730元。 上诉人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成祥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七)项之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从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在保险条款部分,特别加粗加黑了责任免除条款,包括无有效操作证驾驶特种车辆,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用以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条款的内容,并且保险公司在保单上设置了重要提示项目,上面提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故上诉人与冯成祥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本案中,肇事司机李保国驾驶的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法定及约定的特种车辆的范畴,驾驶该类型的车辆,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而李保国并未取得相应的操作证,故其肇事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当为10318.35元。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户籍信息可知,被上诉人李文升的护理人员从事的是农村种植业,存在相应的收入,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种植业的标准即每年24457元计算。其次,原审法院依据“工作日”计算护理费,也就意味着在法定节假日,护理人员是没有收入的,那么在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用时,也应当扣除护理期间所经历的法定节假日。三、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为75257.38元。被上诉人李文升已满64周岁,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6年,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附加伤残等级指数应当为1%,故伤残赔偿金应当为22398.03元/年×16年×21%=75257.38元,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四、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当被支持。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因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所谓正常的工作或劳动是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工作、劳动,而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视为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因此,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41769.11元;2、改判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10318.85元,不服金额7570.9元;3、改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75257.38元,不服金额8511.25元;4、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服金额19320元;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文升答辩称: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保国所持准驾车型为A2驾照,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有证驾驶,不属于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所述的没有操作证情况,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严格审查了司机李保国的驾驶资格,也认为其是有证驾驶,具备驾驶资格,不适用被答辩人所说的免责条款。因此,对于答辩人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在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正确。二、关于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标准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护理人员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的,均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在本案中,答辩人在住院期间陪护的人员收入并不固定,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应予维持。其次,原审法院确认的护理费按照工作日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情况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年工作日应为250天,结合答辩人的实际住院情况,由于答辩人病情的需要,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陪护天数实际上都是工作状态,没有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因此,应当按照工作日的标准计算才符合事实情况,原审法院依照按工作日计算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考虑了案件事实,公正合理。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被答辩人所称残疾赔偿金按16年计算和残疾等级系数为21%的说法是错误的,本案中,答辩人即使计算至定残时,也是63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经鉴定,答辩人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即为多级伤残,九级伤残的系数为20%,附加的十级伤残系数应为2%,原审法院计算方法正确,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四、关于答辩人误工费问题。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本案,答辩人虽己满60岁,但在事故前身体状况较好,从事了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在洛阳市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有每月1800元的固定收入,由于发生事故没有到公司上班,持续误工,公司将答辩人的工资停发,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维持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赔偿项目和总额,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冯成祥陈述称:司机李保国的A2驾照符合国家规定。上诉人称的操作证,我咨询了,就没有发这个证的机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