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素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866.4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上诉人李春生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史素娟负担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鑫杰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