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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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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春生因与被上诉人史素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宣判后,李春生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明显有误。一、《劳动能力鉴定职工

宣判后,李春生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明显有误。一、《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已于2014年9月3日发布,2015年1月1日实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已于2015年1月1日作废。一审法院是在2015年1月15日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史素娟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然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进行鉴定,明显依据错误。二、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之处,其中第四项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因被砸中双膝致左膝骨性关节炎(外伤性)左膝内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左股内收肌损伤左股骨远端缺血坏死、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实际上骨性关节炎与外伤性关节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骨性关节炎是因外伤而导致的。而在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认为双膝受伤致左膝骨性关节炎(外伤性)左膝内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左股内收肌损伤未见明显异常,无法认定左股骨远端缺血坏死。从上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依据错误,鉴定意见书之间相互矛盾,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予以采信,明显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陪同被上诉人到医疗机构进行各项检查,最初的几次检查中显示被上诉人未外伤,左膝也未患骨性关节炎(外伤性)左膝内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未见异常。而在上诉人未陪同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却诊断显示左膝骨性关节炎(外伤性)左膝内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在做鉴定时,又一次做各项检查,又显示不出被上诉人左膝骨性关节炎(外伤性)左膝内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失、股骨头坏死。且发现被上诉人在受伤处有明显外伤,从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受到二次伤害,在鉴定机构未对上述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存在错误。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00天,误工期为3个月,是错误的。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一直上班,工资依然发放,从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误工,也不需要护理。在鉴定书中显示被上诉人左膝内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左股内收肌损伤未见明显异常,无法认定左股骨远端缺血坏死。而被上诉人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性关节炎(外伤性)、左股骨远端缺血坏死。从此可以看出是洛阳正骨医院存在误诊,该次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该部分费用也不应有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或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史素娟答辩称,答辩人所受的伤害是被答辩人侵权行为所致,证据充分。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对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采信。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的各项损失项目明确,于法有据,计算合情合理。答辩人主张护理期限为15个月,一审酌定为100天(住院41天,出院59天),并不为过。伤筋动骨100天,答辩人所受伤部位为外伤性左膝关节,受伤后,坐在轮椅上,生活不能自理,一审认定出院后护理59天,合情合理。被答辩人提出洛阳正骨医院存在误诊,是其凭空推断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照适用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引用条款的内容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条款内容相同,只是条款的顺序不同,并不影响对被上诉人史素娟的伤残等级的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生因蹬倒电暖气片,致使被上诉人史素娟左膝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春生应当对被上诉人史素娟因治疗伤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史素娟的伤残等级适用标准问题。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且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条款的内容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内容一致,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史素娟的伤残等级评定。故上诉人李春生称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标准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史素娟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史素娟是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伤残评定的,而其工资是2015年2月之前是正常发放的,不存在误工的情形,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史素娟误工费3个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史素娟的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史素娟因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致残,且住院41天,一审根据其住院及受伤情况,酌定护理时间为100天,符合常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史素娟因伤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上诉人李春生称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误工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