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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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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尤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宣判后,尤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l室是尤某某与前夫居住的房子。1989年与被继承人再婚,1996年房改时与被继承人刘某甲共同购买。2006年11月2O日刘某甲作出声明:本人声明,

宣判后,尤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l室是尤某某与前夫居住的房子。1989年与被继承人再婚,1996年房改时与被继承人刘某甲共同购买。2006年11月2O日刘某甲作出声明:本人声明,此房产权目前属于我们俩(刘某甲与尤某某)的。等我们百年后,此房产权应属于尤某某子女所有,此声明刘某某一审庭审时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为尤某某子女未在声明上作出表示而视为放弃继承。尤某某认为没有法条规定必须在声明上明确书面作出表示,如果不接受,尤某某为什么要保存声明并向法庭作为证据出示呢难道口头接受不可以吗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子女放弃接受遗赠是错误的,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是2002年尤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甲共同购买,两个老人住101室完全够住,为什么又要购买201室呢(均为49.5平方)。因为尤某某一个儿子在焦作工作,一个女儿在平顶山工作,待晚年生活不能自理时,儿女们回洛阳照顾便于居住。房子购买后,我们身体尚可,刘某某无房居住就暂住。刘某某与其父串通私下交易并过户,并且刘某某在中介挂牌交易出售该房产,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上诉人现已79岁,已经需要儿女们回洛阳照顾的时候,回来已经无法居住,一审把刘某某暂住的房子判给了刘某某,实在是对尤某某的沉重打击!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22—4—602房产一审不予处理,理由是尤某某与刘某某均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前身是刘某甲承租单位住房。2009年改造时分配为34街坊22—4—602室(约91平方),拆迁安置协议是刘某甲,挑号、通知是刘某甲,交费收据是刘某甲,开发单位证明是刘某甲购买。刘某某现一直占有并出租,尤某某与刘某某均认可是刘某甲购买,只是刘某某认为是他出资但无证据证明,难道还不足以证明房产权人是刘某甲吗因房产部门规定购房者死亡后不能给死亡的购房者发房产证,难道只有刘某甲复活了办了房产证才能证明房子的所有权人这可能吗一审不予处理显然是错误的,回避矛盾,尤某某认为刘某甲购买34街坊22—4—602房时是尤某某与其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的遗产应当由尤某某与刘某某依法分割继承。综上,尤某某认为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纠纷,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互让互谅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妥善解决,尤某某主动与刘某某多次协商未果走上法庭。一审判决没有照顾尤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25年客观事实,而且也没有考虑年迈的尤某某的实际需要,与刘某某平均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样判决显失公平。34街坊22—4—602房各种证据足以证明系刘某甲与尤某某的共同财产而不予处理。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涧西法院判决一,改判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归尤某某及子女所有,不再支付刘某某房屋折价款;2、依法撤销涧西区法院判决二,改判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归尤某某单独所有,尤某某给付刘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770元;3、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涧西区34街坊22-4-602室产权归尤某某与刘某甲的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继承刘某甲的遗产份额;4、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答辩称: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是刘某某出资购得,理应归刘某某所有。涧西区34街坊22-4-602室是在刘某某父母原居住房屋的基础上置换所得,不是尤某某和刘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所增加的财产;加之,该房由刘某某出资,故应属刘某某个人财产。

刘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有证不认,导致错判、漏判。1、一审中,刘某某向法院出示的录音证据中完全可以印证: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是刘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依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该房产应该属于刘某某个人所有,与尤某某没有一点关系。这一点尤某某以及其子女在录音证据中也完全承认,然而,一审法院无视合法证据的存在,从而导致判决内容的错误。2、一审中,刘某某也已经向法院出示刘某某之父刘某甲自书声明,该声明明确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是替刘某某购买,同时声明中也提出刘某甲也自认出资人是刘某某及其妻子马月霞本人。因此,上述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产权归属是刘某某所有,一审法院针对该项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位于涧西区34街坊22-4-602室的产权归属权也完全属于刘某某单独所有。同样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尤某某以及子女在该录音证据中明确认可刘某某是该房产的出资人,尤某某及其子女并没有一分钱的出资行为。另外,该房产是刘某某之父母在原来居住的基础上置换所得,原住房是长春路34-13-2-205室,2009年该地段改造搬迁,后在回迁时,原单位在原有住房的基础上将34街坊22-4-602室分配给刘某某全家居住,同时,刘某某也支付了相应的等额价款,足额将房款交付给单位(有出资收据证据证明)。因此,该房产的归属当然属于刘某某个人单独所有,一审法院没有将该房产依法认定,属于漏判。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西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部分内容,刘某某不再向尤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74310元,刘某某出资的32155元要求尤某某全额返还。2.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22-4-602室产权归刘某某单独所有。3、上诉费用由尤某某承担。

尤某某答辩称:一、刘某某上诉的第一条理由是位于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应归其个人所有,对此房的归属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房系尤某某与刘某甲的共同财产,该两份判决均己生效,刘某某应当认真履行;二、刘某某上诉的第二条理由是位于涧西区34街坊22—4—602室是个人出资单独所有,对此房拆迁安置协议、挑号通知、交款收据、开发商证明均己证明购房者系被继承人刘某甲,与刘某某毫无关系,刘某某口口声声称是自己单独出资没任何证据支持,此房购买时在尤某某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继承。综上,尤某某认为:刘某某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