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东桥公司与顺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本案涉及的四份衬台车制造、改造合同的内容,最终形成的合同文本中,合同相对人仅为东桥公司及顺鑫公司,双方均无证据证实顺鑫公司系海龙公司的代理人,同时,顺鑫公司亦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顺鑫公司称东桥公司已认可其是海龙公司的代理人,海龙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旧台车是否交付的问题,首先,东桥公司提供的旧台车发货清单虽然没有收货人签字,但是绝大多数清单均附有过磅单及发货内容系旧台车的文字说明;其次,根据东桥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顺鑫公司交给东桥公司旧台车的重量为116.96吨,而东桥公司交给运输部门向顺鑫公司运送,其通过司机签字过磅的重量为225.77吨,此也说明东桥公司向顺鑫公司所在工地发送的货物不仅仅为两台新台车;第三,在原审庭审中东桥公司提供了录音资料,顺鑫公司对该录音证据进行了质证;在顺鑫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与东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第一段对话中表明了旧台车改造过程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发运旧台车的意见;在第二段录音中,其表明了已经收到东桥公司交付的新、旧台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已认定东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顺鑫公司在接收、使用四台台车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支付加工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顺鑫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050元,由福建省顺鑫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