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意歪曲事实,公然偏袒被上诉人,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的基本事实。2011年4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两台旧台衬砌模板台车交被上诉人改造及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两台新衬砌模板台车;旧台车改造金额为26万元,新台车的合同金额为88.16万元;两台旧台车由上诉人运交被上诉人进行加工改造,60天后,由被上诉人负责运抵上诉人工地进行安装;两新台车应于2011年6月1日前交付上诉人。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依约将二台旧衬砌模板台车(共计116.96吨,价值人民币888896元)运交被上诉人,并支付了加工费共计66万元及代垫付车费3.1万元,但被上诉人既未将上诉人交付的两台旧台车进行加工改造,亦未将该两台旧台车交还上诉人,仅仅向上诉人交付了两台新衬砌模板台车。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按照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将旧台车进行加工、改造后运到指定的工地进行安装,并在正常使用三个衬砌循环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履行付款义务,即原告负有将两旧台车加工改造后运到指定的工地进行安装的先履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做为后履行方的答辩人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2)一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动认可上诉人系一审第二被告海龙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海龙公司应当承担合同形成的法律后果,这是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依照证据规则,被上诉人的自认,形成了法定效力,不必再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与海龙公司的关系。依照代理法律关系,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对被上诉人自认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顺鑫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中认可了旧台车改造过程的事实,并与原告形成了发运旧台车的意见”,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在有意曲解录音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段电话录音,从内容上只能说明两旧台车并没有交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在电话中说:“旧台车去年已经弄好了,当时催我们发货,后来又说不要”,这些通话内容已经非常清楚地说明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两台旧台车交付上诉人使用的事实。况且,产生这样的通话录音是被上诉人为谋取不法利益,企图达到既不想履行合同义务,又能获得合同权利(即加工费)所采取的阴谋之举。但是,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以此单面之词认定了所谓“形成了发运旧台车的意见”的悖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旧台车发货清单虽然没有收货人签字,但是绝大多数清单均附有过磅单及发货内容系旧台车的文字说明,上述内容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旧台车发货的所有准备工作”,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想当然的主观推定。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并没有注明是“旧台车”,况且,该发货单是由原告自己填写的,并未由上诉人在此上签收,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旧台车发货的所有准备工作,更不能证明已交付旧台车改造后交付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顺鑫公司垫付的运费数额少于货运单位提供的实际运费数额,该事实说明原告向被告顺鑫公司所在工地发送的货物不仅仅是两台新台车”,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也是不顾事实的。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两台旧台车后却没有为之进行改造,更没有将两台旧台车交还上诉人,上诉人因只收到两台新台后向承运人垫付运费后才掌握仅有的票据,而被上诉主张其已将两台旧台车交付上诉人,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发货的签收(由上诉人签收)单据来证明其主张,而不是用上诉人提供的垫付费用与被上诉人的自己书写的发货单中体现的运费数额进行对照,从而得出有悖事实的结论。原审法院则是不顾事实,且以违反事理逻辑进行推定所谓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全部义务”的事实是为被上诉人谋取不法利益,作出与客观事实相背的错误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对虚假的证据予以采信,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在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并未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并未听取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据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上严重违法,从而导致有失公正的错误判决。综上,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主观臆断,违反事理、法理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其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东桥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货运合同、发货单以及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四份加工合同为上诉人加工了两台新台车,进行了两台旧台车的改造并将合同约定的四台台车所有的相关零部件设备运抵上诉人指定地点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的部分加工费也是在收到了台车之后。合同约定的价款共计1141600元,而上诉人仅支付66万元,并垫付运费31000元,余款450600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已经构成违约。二,关于上诉人称上诉人与海龙公司的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四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的相对人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亦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加工费用。三,关于录音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仅仅是断章取义,没有将录音内容予以结合,第一段录音,万光华认可了旧台车改造过程的事实,并与上诉人形成了发运旧台车的意见。在第二段录音中,万光华认可了已经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新旧四台台车且将四台台车当废铁卖掉了。证明了上诉人实际收到四台台车并实际使用和处理四台台车的事实。四,关于录音证据质证的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就录音证据举证后,上诉人进行了质证,并明确发表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光盘,从内容来说,万光华并没有正面答复收到了到底多少台车”。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证据若干规定及民诉法相关规定的行为。综上,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已经查明事实,判决公正,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