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2006年2、7、8月电费931720.17元及违约金(其中:2006年2月欠付的电费68173.82元,从2006年3月26日起计算;2006年2月其余欠付电费364307.19元及7月、8月欠付电费499239.16元,从2010年5月7日起计算,上述违约金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60元,由洛阳供电公司负担32875元,由金水湾大酒店负担12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1元,由洛阳供电公司负担3788元,由金水湾大酒店负担1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