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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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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因与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金水湾大酒店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供电营业规则》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该2部规定使用前提是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如没有合同则不能使用相关规定;2、上诉人国网主张的次月计算

金水湾大酒店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供电营业规则》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该2部规定使用前提是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如没有合同则不能使用相关规定;2、上诉人国网主张的次月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是因为互负债务(国网欠金水湾餐费)形成诉讼,诉讼前双方也因债务抵消问题进行协商,最终未协商一致而诉讼。综上,双方有关国网电费问题一直在协商,即支付多少?何时支付?均存在争议和在协商。即便支付相应损失也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金水湾大酒店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一章中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金。……”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合同或其他书面约定,故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同期贷款利率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双方无违约金约定不应当支持;而一审判决中判决的所谓“违约金”实际系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明显与违约金不属于同一法律依据,如果要求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来审理;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即使变更请求后支持也只应判决上诉人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而不是一审判决的时间点。三、一审法院有关诉讼费承担明显有失公正。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有关违约金未全部支持,故缴纳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违约金部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供电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金水湾大酒店支付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洛阳供电公司与金水湾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是数年来,洛阳供电公司向金水湾供电,履行了供电这一主要合同义务,金水湾也缴纳了部分电费,所以洛阳供电公司与金水湾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成立。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电费应当当月结清。洛阳供电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了金水湾欠费当月的催收证据,证明了金水湾应当按月向洛阳供电公司缴纳电费,金水湾逾期缴纳电费的,就应当支付违约金,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金水湾支付违约金是有充分事实依据的。金水湾逾期缴纳电费,违约金应当从欠电费月份次月1日起计算。二、洛阳供电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洛阳供电公司与金水湾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是法律关于电费违约金是有明确规定的。在双方没有对电费违约金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使用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1996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元之三加收违约金”;1996年10月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又进一步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即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所以,洛阳供电公司对于金水湾跨年度欠缴电费主张应当按欠费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判决金水湾支付同期贷款利率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金水湾拖欠巨额电费,已导致洛阳供电公司资金无法及时收回,造成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金水湾支付违约金是在洛阳供电公司诉讼请求跨年度欠费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范围之内,没有超出洛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洛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的承担并无不当。综上,金水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二审期间洛阳供电公司提供2006年3月25日的催费通知单存根一份,内容显示:户名为“洛阳电力培训中心“,电费金额为231000元,用户签字为“杨邑洛”。另原审期间洛阳供电公司提供其代理律师向杨邑洛做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杨邑洛于1998年3月至2008年7月在原洛阳电力培训中心及后来的金水湾大酒店工作,任酒店总工程师兼工程部经理,杨邑洛认可上述催费通知单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用以证明洛阳供电公司已向金水湾大酒店催收2006年2月至3月期间所欠的电费。

本院还查明,2006年3月25日的催费通知单系对金水湾大酒店2006年2月至3月期间所欠的电费231000元的共同催收,本院(2015)洛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中已对2006年3月电费认定催收162826.18元,则催费通知单剩余2006年2月电费为:(231000元-162826.18)=68173.82元。

本院认为,洛阳供电公司与金水湾大酒店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洛阳供电公司为金水湾大酒店实际供电,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金水湾大酒店2006年2、7、8月欠付洛阳供电公司电费931720.17元,数额正确,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洛阳供电公司起诉金水湾大酒店欠付电费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对于电费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予约定。《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缴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洛阳供电公司提供2006年2、3月向金水湾大酒店催收电费的催费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有“杨邑洛”的签字,金水湾大酒店认可“杨邑洛”是洛阳电力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因金水湾大酒店成立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与洛阳电力培训中心系同一个单位,故本院对于该催费通知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由于金水湾大酒店在收到该催费通知后未支付相应电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的上述规定,金水湾大酒店应赔偿欠付洛阳供电公司上述期间电费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关于2006年2月欠付的部分电费68173.82元,违约金应从金水湾大酒店收到催费通知单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6年3月26日起计算;关于2006年2月其余电费364307.19元及7月、8月电费违约金损失的起算时间,因洛阳供电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向金水湾大酒店催收欠付电费的事实,洛阳供电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电费从欠付电费次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认定该期间电费违约金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洛阳供电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对于上述期间的电费违约金损失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洛阳供电公司与金水湾大酒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