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安民支付给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四、陈向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20元,由陈安民与陈向阳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融发投资公司承担1000元,由陈安民与陈向阳各自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