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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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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黄建永、被上诉人陈安民、陈向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二、融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民间借贷5分息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融发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5分息的诉求与法无据。2、本案是融发公司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定强制性规定,没有提供任何证

二、融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民间借贷5分息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融发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5分息的诉求与法无据。2、本案是融发公司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定强制性规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过银监会批准而从事对外发放贷款的业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合同无效,利息当然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三.黄建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保证人签字只是提成的依据,不是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不成立,黄建永不应当承担担保的责任。2、融发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未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责任免除。陈安民与融发公司之间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自2011年10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融发公司从未向黄建永主张担保责任,黄建永担保责任免除。

黄建永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之规定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第一、融发公司与陈安民之间名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关系。1、陈安民在上诉人为融发公司业务员期间,要求向融发公司借款,经上诉人向融发公司驻新安县办事处负责人党政卫汇报,公司调查陈安民与担保人陈向阳的还款能力后,同意借款100000元给陈安民,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人陈安民也同意5分息贷款,但因5分息超过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了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资合同》。但履行过程中均是按照借款合同按月付息进行的,且融发公司在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给付陈安民的借款为95000元。在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陈安民从没有指定铝石产品让融发公司投资,融发公司也从没有监督陈安民是否将款用于铝石项目,故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款。2、在判决书第二页,借款人陈安民在答辩时也说的很清楚,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也进一步印证了陈安民与融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从借款人陈安民为融发公司打的《收据》中今收到“出借方”投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也印证了借款人答辩时借款属实的陈述。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定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融发公司诉求返还本金及收益合计110000元,借款人陈安民答辩是借款,均与特定物没有任何关系,金钱、货币之类的请求如何返还原物?况且判决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也与案由中“返还原物”没有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从确定的案由到整个案件审理的方向均为错误的。第三、陈安民与融发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是以借投资收取5%固定收益的合法形式掩盖5分高息放贷之非法目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陈安民不应当承担高额利息的责任,陈安民从融发公司借出现金95000元,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借款人陈安民已经按月向融发公司支付利息共计105000元,陈安民给付融发公司的已经远远超出了应偿还的本金,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一、上诉人系融发公司的员工,融发公司给上诉人下发有“聘书”,并且每月开有1500元工资,上诉人经手的业务融发公司都会给上诉人提成,公司要求业务员在自己经手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作为提成依据的行为,公司也称该签字行为仅代表提成的依据而非提供担保的依据,现融发公司又以上诉人签字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本身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公司借给上诉人提成的方式骗取上诉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况且从借款人陈安民的一审答辩意见中也印证了上诉人本身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款人根本就不知道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第二、在签订本合同后,上诉人离开了该公司到外地做生意,融发公司从没有向上诉人提起此事,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融发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融发投资公司答辩称:一、除我方上诉事实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2011年7月5日黄建永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陈安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黄建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安民、陈向阳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庭审期间,融法投资公司称“借款到期后我们向黄建永一直提出还款的事情,但是黄建永一直躲着不见,一审法院到新安县送达文书的时候,黄建永也一直躲着不见,后来一审法院找到黄建永开的公司才送到的,对黄建永没有书面主张过。”

本院认为,融发投资公司与陈安民签订的《投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合同到期后,陈安民没有按期偿还本金,陈安民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故融发投资公司要求陈安民支付投资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融发投资公司与陈安民在《投资合同》中并没有对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而陈安民每月按投资总额的5%支付收益至2013年5月4日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按合同期内收益标准对合同逾期继续履行的行为,现融发投资公司要求陈安民承担截止2013年7月4日两个月的收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中有关5%投资受益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两个月的收益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融发投资公司主张的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7月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融发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目前,融发投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黄建永承担保证责任,故黄建永在本案应当免除保证责任,黄建永称其对陈安民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