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厚双、唐振、吴拥要、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刘厚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维持。其一,伤残鉴定结论是通过一审法院摇号委托而得出的,程序合法,容不得质疑。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刘厚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维持。其一,伤残鉴定结论是通过一审法院摇号委托而得出的,程序合法,容不得质疑。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法院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什么不妥,实际上答辩人因为癫痫病症无法正常工作,误工期限客观存在。其三,公安部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是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护理年限及人数计算正确。关于护理年限问题,护理年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而不是按诉讼终结时计算,更不是按最终定残日计算。关于是否应分摊的问题,一审中已经查明答辩人离婚多年,二个孩子均由答辩人一人抚养,故上诉人称护理费应由夫妻二人均摊的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不计免赔部分是正确的。上诉人虽然称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详细不计免赔率,一审未扣除免赔率是上诉人举证不力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定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是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煌上煌公司辩称:公司只是出事车辆登记的名义车主,本次事故应当由实际车主、实际使用人及保险公司对伤者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吴拥要辩称:我于2011年11月28日将出租车租给唐振,我们签订有租车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在承包期间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违法行为,与我无任何关系,全部由承包人承担。

唐振未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刘厚双提交了一份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刘厚双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腰椎损失、癫痫病,不能长时间站立,多次突然昏厥、口吐白沫,始终未能从事任何工作。永安保险公司、煌上煌公司、吴拥要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刘厚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腰椎损伤和癫痫病持续误工,原审法院将刘厚双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关于刘厚双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其抚养年限分别为2年和4年,抚养费应由父母共同承担,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限,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20%赔偿款由肇事司机唐振承担,肇事车辆挂靠单位煌上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永安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厚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7393.32元;

三、唐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厚双1428.33元,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刘厚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刘厚双承担3272元,唐振承担2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刘厚双承担27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