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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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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厚双、唐振、吴拥要、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元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厚双,男,汉族。 委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元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厚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拥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海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厚双、唐振、吴拥要、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煌上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元勋、被上诉人刘厚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登、被上诉人吴拥要、被上诉人煌上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唐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1日22时30分,唐振驾驶豫CT8119号出租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塚头西83路公交站牌处,遇刘厚双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场路时,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后车轮相接触,造成刘厚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唐振负全部责任。刘厚双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8143.5元,该费用由唐振垫付。审理中,根据刘厚双的申请,该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厚双的伤残等级及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和评估。2014年10月2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厚双癫痫诊断明确,不排除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吴拥要系豫CT8119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2008年3月18日纳入煌上煌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接受其管理。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另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唐振驾驶的豫CT8119号出租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唐振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厚双不负该事故责任,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刘厚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厚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42天共2100元,本院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2天,即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42天,即10元/天×42天=420元;刘厚双主张护理费6720元,该院认为,刘厚双提交的其住院期间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及长期医嘱,明确显示其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故对刘厚双提交的2014年11月11日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刘厚双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2天=3341.70元;刘厚双主张其误工费9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21日,即22398.03元/年÷365天×955天=58603.06元;刘厚双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且数额过高,该院酌定300元;刘厚双主张鉴定费2700元,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该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该院予以确认;刘厚双主张其两个儿子刘力华、刘力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119.90元、8239.80元,该院予以确认,其母亲的被扶养人为七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5年×10%÷7人=980.93元,刘厚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40.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判决书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刘厚双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8136.69元(44796.06元+13340.63元);刘厚双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刘厚双主张其后期治疗费2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厚双的各项赔偿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计1680元,护理费3341.70元、误工费58603.0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13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7061.45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厚双111680元,超出的15381.45元未超出商业三责险的限额,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刘厚双15381.45元。唐振垫付的医疗费8143.50元,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永安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厚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27061.45元;二、驳回刘厚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94元,由刘厚双负担3054元,唐振负担2540元(刘厚双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唐振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时间过长,依据不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被上诉人刘厚双的误工费58603.0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955天,这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第一、伤残鉴定一般都在受伤出院后三个月进行,而被上诉人刘厚双于2012年3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个多月出院,在2013年7月2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并未评上伤残等级,而其坚持非评上伤残不可,于是在我司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二次选择了鉴定机构,并于2014年10月22日被评为十级伤残,对此结论我司不予认可;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刘厚双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及医嘱)没有显示需要休息多长时间,也没有鉴定机构出具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而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明;高院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是一定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要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续误工时间达955天;第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中4.头部受伤4.7.2中性90-180日,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庭审中治愈后原告的精神状态根本达不到中性脑部受伤的情况,我司最多按180天支付其误工费,即使误工标准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我司也多支出了误工费47558.26元。2、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的护理年限计算错误,且孩子的护理费应由夫妻二人均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看,被扶养人的大儿子刘力华生于1997年11月17日,二儿子刘力志生于2000年6月28日,原告的最终定残时日为2014年1O月22日,此时两个儿子分别年满16、14周岁,抚养年限分别应按2年、4年计算,并且其抚养费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而非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我司为此多支出了赔款8240.82元。3、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不计免赔部分,实属错误。从一审的材料来看,肇事的标的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各方当庭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最后判决时仍让我司承担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全部损失,而没有扣除20%的不计免赔,这部分损失应该由事故中的当事人及车主承担,为此我司多承担赔偿款3076.2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承担的赔偿款共58875.3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