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寓泰洛阳公司提供了2008年3月到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及支付工资的银行付款凭证。工资表记载的工资项目包含:“底薪、全勤、无责任事故奖、夜班、岗贴、级别、年限、加班、罚款、请假”等。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寓泰洛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法律规定事项的举证责任。二审诉讼期间,寓泰洛阳公司举证证明了汪显朝在2008年到2013年工作期间的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尽管汪显朝对此持有异议,但是寓泰洛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有汪显朝的签名,工资表上没有汪显朝签名的月份则有发放工资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对该两项证据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寓泰洛阳公司在一审中未就其垫付的社保费提出反诉,寓泰洛阳公司上诉请求返还其垫付的社保费3833.21元,本院不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寓泰洛阳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寓泰洛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若泰 审判员 程钰珉 审判员 贾红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