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2008年至2011年的工资表,故参照洛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于2008年3月8日到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工作,故原告2008年的加班工资为11342.87元(22883元/年÷12个月÷21.75天÷8小时×690小时×150%)。因原告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为1975元/月,该月工资标准低于2009年、2010年、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2009年至2011年的加班工资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2009年至2011年的加班工资为46991.38元(1975元/月÷21.75天÷8小时×920小时×150%×3)。原告2012年、2013年的加班工资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6331.14元(1830.35元/月÷21.75天÷8小时×1035小时×150%)。故原告的加班工资共计为74665.39元。 被告寓泰兴业洛阳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按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原告提出与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支付。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53958.67元(按2013年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469/年计16个月),因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096元,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51096元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被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故其要求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受伤,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与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0133.85元(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11个月)。因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5月的停工留薪工资2802.2元,故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7331.65元(20133.85元-2802.2元)。 原审判决:一、原告汪显朝与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显朝加班工资74665.39元。三、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显朝停工留薪工资17331.65元。四、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显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6元。五、原告汪显朝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协助原告汪显朝办理。六、驳回原告汪显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寓泰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原告称其上班时间为下午五点,下班时间为第二天上午九点,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洛阳公司对原告上述所称予以认可。原告已举证证明加班事实”是完全错误的。2、原判计算推定被上诉人汪显朝的一年工作时间共计2920小时,被上诉人汪显朝加班时间为每年920小时是不真实不客观的。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汪显朝的加班工资共计74665.39元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汪显朝加班费74665.39元,不但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极不公平,对上诉人经营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上诉人如果从2008年不支付被上诉人汪显朝的加班工资,他早就不干解除合同或者提起劳动仲裁,现在七年后时间才提出仲载要加班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考勤表及加班工资发放表,原因是在仲裁时上诉人也未提供,仲裁庭未支持被上诉人汪显朝的诉求,所以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供。现上诉人有客观的证据证明原判支付被上诉人汪显朝加班74665.39元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已替被上诉人汪显朝垫付其本人应缴纳的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社保金1686.16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辞职后的社保金2147.05元。被上诉人汪显朝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撤销支付被上诉人汪显朝加班工资74665.39元的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汪显朝要求2008年到2013年2月10日的加班工资108965元的诉讼请求;三、改判汪显朝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社保费3833.21元。 汪显朝当庭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2、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开庭及一审开庭作为用人单位均故意不提供考勤表及加班表,应承担不利后果。 寓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