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3年12月15日晚,瑞飞加工厂堆垛燃烧,烧损厂房及物品。火灾发生后,偃师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毡厂北侧院墙墙根处的制毡原料堆垛表面,且距堆垛西侧边缘约20米~23米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起火,可排除自燃起火,可排除静电起火,可排除毡厂内生产活动及毡厂自有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毡厂院内北侧堆垛上方高压供电线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由此可以认定,引发火灾的原因与瑞飞加工厂的自有电气线路故障无关。同时,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在认定火灾原因时,肯定了毡厂院内北侧堆垛上方高压供电线路电气线路故障或外来火源系火灾事故引发的原因。现供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起火灾事故系瑞飞加工厂故意造成或者第三人故意造成,也无证据证明瑞飞加工厂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供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瑞飞加工厂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时,依据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扣除案外人郑少卫的相关数额,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其对于案外人郑少卫的损失予以明确叙述,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