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朱明超、刘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针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答辩称:1、根据司法解释,答辩人不应作为被上诉人;2、工商银行借车并未收取报酬;3、关于交强险同意刘晓辉的答辩意见;4、本案应追加洛阳市创建办为当事人

针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答辩称:1、根据司法解释,答辩人不应作为被上诉人;2、工商银行借车并未收取报酬;3、关于交强险同意刘晓辉的答辩意见;4、本案应追加洛阳市创建办为当事人。

针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高良、游联合、旺程汽车公司陈述意见为:对一审的判决没有意见。

针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陈述意见为: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中高良驾驶的豫C90725号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装载规定,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高良也因此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事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明超的损失35501元,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良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装载规定,应与朱明超共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双方约定为基础,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条款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不顾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明超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朱明超答辩称:同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针对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刘晓辉答辩称:同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针对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工商银行答辩称:同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针对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高良、游联合、旺程汽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在承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35501元,显然是错误的。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清楚阐明了驾驶员高良驾驶的豫C90725号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商业险上不显示因违反以上规定而不予理赔的相关条款。仅是在第九条中规定如果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免赔率,也就是说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计算。但答辩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机动车商业险入保的条款及合同,上诉人单方面拟定的条款及合同,答辩人不知情,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豫C90725号车2013年6月22号在新安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车辆保险,有效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2014年6月23日,保险内容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交强险12万及不计免赔险,该投保时效均在发生事故有效期内,并且投保单上也没有注明任何投保约定的内容,只显示投保金额和时间。所以答辩人对这份保险单的相关内容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答辩人对这起事故赔偿中先期垫付给朱明超两万元医疗费的事实,但让答辩人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于该两万元,应从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支付给朱明超的赔偿款中扣除。对于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来承担。

针对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太平洋答辩称: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朱明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朱明超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故原审判令赔偿朱明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作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责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其免责的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故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6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8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