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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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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朱明超、刘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在该起事故中,刘晓辉驾驶的豫C75577号车未经审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这是在事故认定书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在该起事故中,刘晓辉驾驶的豫C75577号车未经审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这是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显示的,并且属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朱明超50000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一审法院按非农业户口性质计算被上诉人朱明超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因为朱明超提供的租住证明中的房屋属于非住宅,经济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23栋都是仓库,没有人居住,且朱明超工作的单位不在其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地址,也无法找到该单位。因此朱明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3、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4、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明超未提供派出所的户籍证明。5、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被上诉人刘晓辉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应适当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金额为70000元,请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朱明超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答辩人50000元是合法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条款内容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一审判上诉人赔偿答辩人50000元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按非农业户口性质计算答辩人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答辩人同徐知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向房东交付了三年的房租,答辩人已在该房中居住三年之久。答辩人在洛阳龙池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送水工作,这些充分说明答辩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洛阳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赔偿金是正确的。答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非医保用药的成份,医疗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朱雨童、孙朱雨祥为答辩人之子,是答辩人的被抚养人,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成答辩人六级伤残,给答辩人造成极大的痛苦,但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不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刘晓辉答辩称:1、车辆未经审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行政责任范围,并不是必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刘晓辉造成事故的责任是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该原因在事故中原因力较小,认定负同等责任过重;2、上诉人所述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属于相关行政法律条文中惩罚性规定,不能作为合同条款,而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属无效条款,依据保险法规定,投保当事人的免赔条款应当明确告知,即应在投保单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单方制定惩罚性条款不能免责,一审判决无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