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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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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在二审期间,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2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353号张伟民伤残评定1份。证明:(1)、该份鉴定结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河南金剑司

在二审期间,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2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353号张伟民伤残评定1份。证明:(1)、该份鉴定结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伤残评定,而不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2)、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2014年4月1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涧法执字第3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1份。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的依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劳动合同书》中的第14条合法有效。张伟民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在答辩状中已有明确说明,鉴定只是为解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的,此份鉴定不应成为上诉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对合同文本中第十四条的内容作了修改,但由于电脑系统发生错误,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仍保存为未修改前的内容,即“乙方有义务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甲方根据乙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证券监管部门关于证券从业人员的任职要求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确定和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伤待遇、休假、医疗、工资、福利等待遇。”张伟民主张该条内容无效的原因之一是基于自己尚在工伤治疗期间,伤情极不稳定,在此情况下,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条款内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不是张伟民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对工伤职工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在本案双方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张伟民的伤情治疗情况,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东海证券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海证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