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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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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振垒与被告李昆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四百二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给付被告李昆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四千七百九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一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王振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原告王振垒负担81元,被告李昆鹏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聪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