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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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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振垒与被告李昆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5时许,原告王振垒驾驶豫KDH522号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街由南向北行至郑港三路交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郑港四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昆鹏驾驶的豫A2MW7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5时许,原告王振垒驾驶豫KDH522号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街由南向北行至郑港三路交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郑港四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昆鹏驾驶的豫A2MW7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振垒受伤。原告王振垒受伤后,先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费975.8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7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1835.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2、脑疝;3、脑挫裂伤;4、蛛网下腔血肿;5、枕骨骨折;6、右上肢大面积皮肤擦伤;7、右面颊皮肤擦伤;8、双膝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骨窗受压;2、1月后来院复查,备颅骨缺损修补;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振垒因行“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再次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3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5566.21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右侧颞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周内手术切口避免湿水;2、如有头部不适,随时来诊。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认字(201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昆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振垒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振垒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60元、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2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振垒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振垒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振垒,目前颅骨缺损约175.5cm2,神经系统检查无异常,构成十级伤残;其余部分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原告王振垒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振垒系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昆鹏向原告王振垒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昆鹏驾驶的豫A2MW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李昆鹏驾驶豫A2MW7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振垒驾驶豫KDH52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振垒受伤住院,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昆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振垒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昆鹏驾驶的豫A2MW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垒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被告李昆鹏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昆鹏按过错责任承担。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王振垒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857.31元、误工费29810元(原告王振垒于2014年6月20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8日共计271天,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3300元/月÷30天=110元/天;110元/天×271天=29810元)、护理费4175.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右侧颞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一个月后,又再次入院行颅脑缺损修补术,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护理天数按6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5402元÷365天/年=69.59元/天,69.59元/天×60天×1人=4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住院35天=1050元)、营养费700元(20元/天×住院35天=7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27524.91元;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垒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217.6元;原告王振垒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607.3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182.19元(本案中,被告李昆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李昆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60607.31元×30%=18182.19元);原告王振垒下余损失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昆鹏赔偿210元(700元×30%=21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昆鹏已给付原告5000元,扣除被告李昆鹏应赔偿原告的210元,被告李昆鹏已多给付原告4790元,且要求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被告李昆鹏要求原告王振垒多给付的4790元,本案一并处理,该款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振垒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垒61427.6元,给付被告李昆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79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垒下余损失18182.19元。原告王振垒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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