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聚福、杨美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三角八分,返还被告罗强先行垫付款人民币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冉聚福、杨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原告冉聚福、杨美琴负担1530元,被告罗强、李平负担148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罗强、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