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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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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聚福、杨美琴与被告罗强、李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冉聚福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康复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冉聚福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康复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冉聚福,目前腰椎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X)级伤残,2、冉聚福,肋骨骨折情况,构成十(X)级伤残,3、冉聚福,住院出院后需护理时间3个月,康复时间1年;原告冉聚福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罗强系被告李平雇佣的司机;被告罗强驾驶的豫A0AS0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强为二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冉聚福、杨美琴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聚福、杨美琴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0AS01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被告罗强所负全部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作为被告罗强的雇主,依法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强作为发生事故时豫A0AS0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且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被告李平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冉聚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0665.58元(19789.58元+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住院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住院34天)、护理费9672.68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年×124天(住院34天+参考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护理3个月计90天)×护理人数1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536.57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374.83元;原告杨美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07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护理费1560.11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年×住院20天×护理人数1人)、交通费300元,共计13182.55元。二原告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聚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39.03元(10000元×22365.58元÷33688.02元(冉聚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365.58元+杨美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322.44元)】,赔偿原告杨美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97元(10000元×11322.44元÷33688.02元(冉聚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365.58元+杨美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322.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聚福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709.25元,赔偿原告杨美琴护理费、交通费1860.11元,然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聚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726.55元,赔偿原告杨美琴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61.47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冉聚福、杨美琴各项损失共计68257.38元;原告冉聚福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罗强、李平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强已为二原告先行垫付2000元,鉴于被告罗强当庭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该款,而原告及被告李平、保险公司亦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上述意思表示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垫付款应与被告罗强、李平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折抵后再予以返还,即被告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冉聚福、杨美琴各项损失67557.38元,返还被告罗强7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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