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为出租方(甲方),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马庄村的一处三层楼房共计36间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拆迁;租金15万元,一次性结算,并一次性支付,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提前一个月(双方商定租金至拆迁不再变动);甲方对于乙方的装修、装饰和添置的新物不承担维修义务;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电源,并负责电源表箱以上部分的维修维护;乙方负责租赁房屋的装修、安保并承担所需费用;乙方有权将房屋租赁或转让,再无约定的情况下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期间内,甲方不得擅自提高房屋租金,如违约按租金的百分之20的违约金;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房屋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损毁或造成乙方损失的,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互不承担责任;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交纳租赁定金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给予10天的装修免租期,二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床上用品及电器,开办春城公寓,出租房屋。二原告将第一年的租金15万元交给了被告侯国旗,将第二年的租金15元于2013年11月20日交给了被告候国选。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倪智军要求涨租金,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候国选与原告倪金成因涨房租再次发生纠纷,并引起肢体冲突,被告候国选敲公寓中租户的门,赶租户搬离,原告倪金成报警。2014年11月2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解,原告倪金成和被告候国选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要求到法院解决合同纠纷问题,对互相殴打对方的行为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原被告2014年租赁合同的到期日应为2014年12月25日,在到期日以前,原告对该租赁房屋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二原告开办公寓投入的房屋装修费和购置的家具、家电等资产进行了评估。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豫诚评报字(2014)第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而委托的资产在评估报告书给定的评估目的下,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24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8872.93元;其中装修类评估结果为60081.93元,设备设施类评估结果为8879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评估后,二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了书面异议,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针对二被告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异。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二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确认已经解除。二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要求二原告涨租金未果后,被告候国选将二原告及公寓中租户赶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并致使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后,二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装修类工程与房屋不可分离,二原告的装修类工程评估净值为60081.93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4日因被告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8904.11元(150000÷365×46);二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擅自提高房屋租金按租金20%支付违约金,二原告的其它损失,确定为3万元(150000×20%);二原告的以上四项损失共计110986.04元。故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10986.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购买的经营用品为二原告所有,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购买经营用品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转让费5万元和给付被告侯国旗的9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因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未按期交纳租金构成违约,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国旗、候国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智军、倪金成损失十一万零九百八十六元零四分; 二、驳回原告倪智军、倪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倪智军、倪金成负担三千一百二十四元,被告侯国旗、候国选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