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陈长修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442772.36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较为适宜,扣除被告陈长修已经垫付的168655元,被告陈长修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117.36元。被告张小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10%即88554.47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国祥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八万九千一百一十七元三角六分; 二、被告张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国祥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万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四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袁国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8元,由被告陈长修负担5637元,被告张小刚负担2089元,原告袁国祥负担6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