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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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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国祥与被告陈长修、张小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小刚(甲方)与被告陈长修(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方以包工包料每平方330元;甲方提供水通、电通、路通;乙方负责建筑材料,钢筋地梁22圆,圈梁12圆,加壁柱1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小刚(甲方)与被告陈长修(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方以包工包料每平方330元;甲方提供水通、电通、路通;乙方负责建筑材料,钢筋地梁22圆,圈梁12圆,加壁柱14圆,水泥用天瑞牌;建房要求横平竖直,灰浆饱满,甲方如有变动双方协商;乙方工人进入工地,甲方预付现金3万元;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工程结束后,按建筑面积给乙方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长修雇佣工人开始施工,工程主体施工完毕后,2014年8月8日被告陈长修雇佣原告袁国祥和陈某某卸载龙门架子。原告在坐龙门架上升的过程中,因龙门架脱落,原告随之坠落受伤,当日上午原告被送入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655.19元,当日下午原告被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伤、双眼眶壁骨折、筛窦、上颌窦骨折、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股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骶骨、坐骨、耻骨多发骨折;2、腹部闭合伤损伤;3、失血性休克;4、颜面部软组织肿胀;5、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6、全牙损失。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7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51686.11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入住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髓内针固定术后;2、左股骨骨髓炎;3、多发骨折术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09.25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慢性骨髓炎;2、全身多发骨折术后;3、部分肠切除并造瘘术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1616.09元。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袁国祥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伤后需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护理需三个月,后续治疗费24颗牙缺失,修复费用1000-1200元/颗,更换周期8-10年,内固定取出费用2万-2.5万元,后续手术费用1.2万-1.5万元。鉴定费用为1900元,为鉴定支出检查费用为955元。原告购买疗养车一台,计980元。

另查明,原告袁国祥有被抚养人母亲张金芳,1941年5月29日生,女儿袁静珂,2005年1月10日生,袁国祥有兄弟姐妹五人。原告认可在治病期间被告陈长修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6865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长修作为雇主在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小刚作为房主,选任的承揽方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选任过失,而其又是建房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明知乘坐龙门架存在危险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仍然乘坐,致使自己随龙门架坠落受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为:原告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5天,误工费用为11055元(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165天=11055元);护理费为17085元(67元/天×2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0元(30元/天×126天),营养费为1260元(10元/天×126天);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1704.0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20×0.6);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和鉴定费用为2855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980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7559元(袁静珂8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0.6÷2人+张金芳6年×5627.73×0.6÷5人);后续治疗费88800元(缺失牙齿24颗牙,每颗按1100元计算,以9年一个周期,按2个周期计算为52800元;二次手术费36000元);医疗费637466.64元,原告的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544.72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二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获利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8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