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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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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军利与被告马高生、张小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原告对被告张小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小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案的实际车主应当认定为被告张小磊,该事故系被告马高生无证驾驶,被告张小磊违反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对车辆缺乏管理义

原告对被告张小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小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案的实际车主应当认定为被告张小磊,该事故系被告马高生无证驾驶,被告张小磊违反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对车辆缺乏管理义务,应当对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小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小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于被告张小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本院对王瑞超、杨朋飞及被告张小磊制作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法对王瑞超、杨朋飞及被告张小磊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张小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马高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0时50分许,被告马高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BZ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姚家镇小胡村至吴家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胡村南时,与沿小胡村南东西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军利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胡军利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高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军利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2、右季肋部、左手、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14167.66元,且在黄店镇卫生院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697.1元,被告马高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高生所驾驶的豫BZ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小磊,被告张小磊将该车卖给王瑞超,王瑞超又将该车卖给杨朋飞,杨朋飞又将该车卖给被告马高生,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为被告马高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高生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高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军利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小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马高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马高生驾驶豫BZ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高生所驾驶的豫BZ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小磊,但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车主及管理义务人均为被告马高生,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小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马高生驾驶的豫BZ2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4864.66元(14167.66元+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100天)]、护理费6682.5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00天(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100天)×1人]、误工费9616.67元[扣发工资2885元/月÷30天×100天(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100天))]、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53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7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37513.9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899.26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损失为10614.66元,应当由被告马高生承担,但被告马高生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被告马高生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马高生应当再赔偿原告5614.66元。原告要求被告马高生、保险公司赔偿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