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全银柱已付原告款2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余款25,3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全银柱,可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秋风损失中直接拨付被告全银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秋风损失人民币六万零九百四十五元二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全银柱垫付款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秋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二元,由原告张秋风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全银柱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安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