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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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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风与全银柱、张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被告全银柱系被告张西伟的雇佣司机,2014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全银柱驾驶被告张西伟的豫AU8299半挂货车行驶至荥阳市庙王公路恒通公司门口处与原告张秋风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

被告全银柱系被告张西伟的雇佣司机,2014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全银柱驾驶被告张西伟的豫AU8299半挂货车行驶至荥阳市庙王公路恒通公司门口处与原告张秋风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全银柱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腰椎多发横突骨折;3、骨盆骨折;4、脑积水;5、多处软组织损伤;6、肺部感染。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730.80元。2015年5月5日到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55元。以上共计28,385.8元。被告全银柱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垫支医疗费6,000元,共计2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秋风左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张秋风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丧失13%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张秋风左侧髋骨翼粉碎性骨折并折端移位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U8299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全银柱驾驶被告张西伟的豫AU8299半挂货车行驶至荥阳市庙王公路恒通公司门口处与原告张秋风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确认,且当事人全银柱、张秋凤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西伟辩称张秋风骑电动车撞上了别人摔倒后滑到被告车上,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当庭提出异议,并表示后期会要求公安部门调查,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公安部门调查的依据,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全银柱承担,因被告全银柱系被告张西伟的雇佣司机,被告全银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张西伟承担,因张西伟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

原告张秋风主张的医疗费28,385.8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医疗费按28,38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秋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日×50元/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秋风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秋风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与证据十二相互矛盾,本院已不予认定,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195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日×195日﹦13,570.93元。

原告张秋风主张其护理费按每月3,30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本院已不予认定,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计算。依照原告张秋风伤情状况,确定护理期间为四个月。护理费为28,472元/年÷12个月×4个月﹦9,490.67元。

原告张秋风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与证据八相互矛盾,本院已不予认定,原告张秋风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秋风的户籍所在地在荥阳市高村乡吴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2%﹦22,598.64元。

原告张秋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4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村委证明与被抚养人的户口本不一致,对于被抚养人有几个子女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张秋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其居住地及其就医情况、实际住院天数,酌定支持500元。

原告张秋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原告张秋风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认定原告张秋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6,945.24元。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其余医疗费损失1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3,08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全银柱承担,被告全银柱系被告张西伟的雇佣司机,被告全银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西伟承担,张西伟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9,490.67元、误工费13,570.93元、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7,000元,共计53,160.2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全银柱依法承担。上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秋风损失共计86,245.2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