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双方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证明、《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关于景春华工伤死亡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北邙墓地出具的发票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主张扣除景萌12年生活费116645.71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丧葬费清单,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景春华生前系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7日,景春华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波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亡事故。2014年10月4日,原告和被告共同与中铁三局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达成《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由该项目部补偿丧葬补助金212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人身意外伤害补助金339635元,共计90万元整。由于原被告无法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共同与中铁三局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签署《关于景春华工伤死亡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一份,约定“甲方履行补偿金支付过程中,因乙方未对内部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确定收款人,乙方一致同意暂不领取玖拾万元补偿金,待乙方对具体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并对此方案作出公证后,甲方按照所公证的具体分配方案支付”。现中铁三局石路头停车场暂时没有支付给景春华家属90万元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景俊立系景春华之父,原告宋风兰系景春华之母,二原告共有子女五人,其中景春华已死亡,现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原告景俊立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二原告有自己的独立住房。被告宋玉敏系景春华的妻子,被告景子齐系景春华的儿子,2009年被告夫妇与二原告分家另居生活。被告宋玉敏已将死者景春华安葬至荥阳市北邙陵园。第三人景萌系景春华与前妻王芳芳之女,王芳芳与景春华离婚时协议约定:景萌由父亲景春华抚养,抚养费父亲承担。自双方离婚后景萌一直与二原告共同居住。 死者景春华生前的工伤保险系在河北地区缴纳,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已按照景春华生前的工资在原告宋凤兰、被告景子齐、第三人景萌之间发放。 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33元/月,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年。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7日,景春华发生工亡事故后,原告和被告共同与中铁三局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达成《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以及《关于景春华工伤死亡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该两项协议事实清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如何分配死者景春华的90万元补偿款。被告宋玉敏为安葬死者景春华已实际花费52684元,在分配补偿款时应予以先行扣除。二原告主张扣除景萌12年生活费116645.71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非属于死者个人财产,而系基于其死亡,为保障其家庭及其供养的人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给付其近亲属的补偿,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性质上亦不属于精神抚慰金,是独立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特定赔偿项目,该赔偿与“抚养丧失”及受害人近亲属所受精神损害无直接关系,应参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或“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减少”的赔偿,应该根据家庭组成人员、死者生前对其抚养、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近亲属间合理分配。 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景春华生前对其有赡养的义务,但二原告有自己的独立住房,且尚有4名已成年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景俊立每月有固定退休金,二原告生前与死者的经济紧密程度相对较低。死者景春华与被告宋玉敏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育有一子,死者的工资收入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二被告对景春华经济和精神依赖程度相对较高。被告景子齐现年四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接受教育支出,依法应适当给于照顾。第三人景萌在其父母离婚时约定由其父亲景春华抚养,抚养费由景春华承担,对景春华的依赖程度较高。 从上述近亲属目前和未来状况分析及各权利人与死者生前紧密依赖程度考虑,原告景俊立、宋风兰分得205285元,被告宋玉敏、景子齐分得518708元,第三人景萌要求分得17600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景春华的补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身意外伤害补助金共计90万元,原告景俊立、宋风兰分得205285元,被告宋玉敏、景子齐分得518708元,第三人景萌分得176007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2元,由景俊立、宋风兰承担3048元,宋玉敏承担4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 人民陪审员 许鸿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