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景俊立,男,汉族,1934年12月12日生。 原告宋风兰,女,汉族,1938年11月13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敏,女,汉族,1973年7月21日生。 被告景子齐,男,汉族,2011年2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玉敏,系景子齐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琼垚,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景萌,女,汉族,2000年5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芳芳,女,汉族,1978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女,汉族,1972年11月3日生。 原告景俊立、宋风兰诉被告宋玉敏、景子齐及第三人景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俊立、宋风兰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宋玉敏、景子齐的委托代理人连晓丰、宋琼垚,第三人景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俊立、宋风兰诉称:景春华生前系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7日,景春华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波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施工过程中因工死亡。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共同与中铁三局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达成《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由该项目部补偿原告和被告丧葬补助金212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人身意外伤害补助金339635元,共计90万元整。由于原、被告无法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共同与中铁三局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签署《关于景春华工伤死亡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一份,约定“甲方履行补偿金支付过程中,因乙方未对内部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确定收款人,乙方一致同意暂不领取玖拾万元补偿金,待乙方对具体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并对此方案作出公证后,甲方按照所公证的具体分配方案支付”。上述两协议签署至今半年有余,原、被告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中确定的90万元补偿款中的374303.1元归二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中确定的90万元补偿款中的421481.43元归二原告所有”。 二被告辩称:1、被告宋玉敏就景春华丧葬事宜实际花费的52684元,分割补偿款时应先行予以扣除。2、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扣除第三人景萌12年生活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景萌与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用一直由死者生前支付给二原告。3、二原告、第三人请求平均分割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90万元补偿款在扣除实际花费的丧葬费后应依据分割权利人与死者的共同生活情况、财产的依赖程度、生活依赖程度以及其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确定分割数额。4、被告宋玉敏、景子齐与死者景春华生前一同居住,关系最为紧密,对景春华经济和精神依赖程度最高,依法应分得绝大部分的补偿款。 第三人辩称,景萌系景春华之女,有权利分得90万元补偿款中的176007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90万元的赔偿款及相关权利人没有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如何分配景春华的90万元死亡赔偿款。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景春华系景俊立、宋风兰之子以及景春华与其他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2、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1、景春华生前系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7日,景春华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波市轨道交通一号线施工过程中因工死亡。2、证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补偿丧葬补助金212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人身意外伤害补助金339635元,共计90万元整。 3、关于景春华工伤死亡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证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补偿的90万元尚未分配,待原、被告等对具体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按照具体分配方案支付。 二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一户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和景春华的户籍已迁出来了,在兴华路70号兰盾坊18号。对证据二、三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三也可以印证二被告和景春华的户籍已迁出索河办站南西路68号院2号楼03号。 第三人景萌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丧葬费用清单及北邙墓地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景春华死亡花费丧葬费52684元。 二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购买墓地一事无异议,但这个墓是“小二代”,可以葬两代人,不是针对景春华一人买的。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宋玉敏个人列的清单,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与现在国家提倡的良好的道德风俗不符,所以对丧葬费清单不予认可。 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景春华的近亲属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了丧葬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景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证明一份景萌、景萌学生个人基础信息一份,证明景萌系景春华之女。 2、王芳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证明一份、王芳芳与景春华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王芳芳系景萌母亲;王芳芳与景春华于2004年11月23日离婚,当时景萌4岁;王芳芳与景春华离婚协议约定:景萌由父亲景春华抚养,抚养费父亲承担,王芳芳不承担抚养费。 3、《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景春华因工死亡,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补偿丧葬补助金212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人身意外伤害补助金339635元,共计90万元整。 4、《关于景春华工伤死亡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一份。证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补偿的90万元尚未分配,待原、被告等对具体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按照具体分配方案支付。 二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中约定景萌由景春华承担抚养费无异议。 二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身份证和基础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景萌已超过15岁了,且景萌的地址与其祖父母一个户籍地,与其父景春华不在一个户籍地,对派出所证明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派出所证明是个复印件,其次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明一模一样,这个派出所证明不知道是给原告开的还是给第三人开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书上显示女方随时可以探望孩子,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景萌有其亲生母亲作为抚养人,王芳芳在与景春华离婚后已再婚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有能力可以抚养景萌。对证据三、四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