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答辩称,不管潘统敏基于什么原因赔偿都不能推脱是工伤,潘统敏赔偿不代表黄河公司就不用赔偿。吴喜超的死亡与厂方是有责任的,潘统敏是否构成侵权与厂方承担劳动责任并不冲突,厂方没有购买劳动保险就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案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吴喜超作为黄河公司的职工,在被派往莫桑比克安装生产线期间突发疾病死亡。2012年4月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孟宝兰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吴喜超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因黄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吴喜超参保工伤,孟宝兰等五人主张黄河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孟宝兰等五人主张黄河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5600元,不超过2012年度6个月的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黄河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20年),自2010年10月起按月向孟宝兰支付抚恤金1040元(按吴喜超生前平均工资2600元/月×40%),自2010年10月起按月向张会贤支付抚恤金780元(按吴喜超生前平均工资2600元/月×30%)。2010年12月3日黄河公司与孟宝兰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黄河公司替潘统敏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家属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向黄河公司或潘统敏再行赔偿事宜的任何要求,该款已实际由黄河公司支付完毕。现孟宝兰等五人向黄河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黄河公司已经支付的35万元应从以上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结果对黄河公司已付的35万元未予扣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共计1569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共计四十元,由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解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