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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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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与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一审认为,一、吴喜超作为黄河公司的职工,被派往莫桑比克从事石棉瓦生产线安装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黄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吴喜超参保工伤保险,其负有向孟宝兰等五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义务。在这种

一审认为,一、吴喜超作为黄河公司的职工,被派往莫桑比克从事石棉瓦生产线安装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黄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吴喜超参保工伤保险,其负有向孟宝兰等五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黄河公司积极同孟宝兰等五人协商赔偿事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赔偿数额未显失公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黄河公司承担了支付孟宝兰等五人赔偿款35万元的义务。黄河公司根据其与第三方即潘统敏及其所在公司之间的协议,认为该第三方为赔偿义务人,从而与孟宝兰等五人约定由黄河公司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未损害孟宝兰等五人的民事权利。因此,孟宝兰等五人认为黄河公司并未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仍应向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如孟宝兰等五人认为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吴喜超死亡,其可依法另行向侵权人直接主张权利。二、吴喜超生前的养老保险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孟宝兰等五人有权向黄河公司主张。黄河公司在吴喜超生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黄河公司如为吴喜超参加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因吴喜超死亡,孟宝兰等五人依法所能继承的仅是吴喜超个人账户余额,即个人所缴纳部分。黄河公司未为吴喜超参加社会保险,吴喜超本人生前也就没有缴纳职工个人负担部分。因此,孟宝兰等五人要求黄河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黄河公司未与吴喜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双方至迟应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黄河公司应向吴喜超支付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如未支付,吴喜超应在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而孟宝兰等五人主张黄河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吴喜超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的诉讼请求;二、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吴喜超的丧葬补助金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及工亡补助金三十四万三千五百元。两案受理费各十元,共计二十元,由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吴喜超作为黄河公司的职工,被派往莫桑比克从事石棉瓦生产线安装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2010年12月3日,黄河公司作为甲方,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等五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河公司先行替第三方潘统敏承担吴喜超死亡赔偿款3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2012年4月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孟宝兰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83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吴喜超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因此,黄河公司虽与孟宝兰等五人订有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孟宝兰等五人主张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请求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因黄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吴喜超参保工伤,孟宝兰等五人主张黄河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孟宝兰等五人重审请求判令黄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2年度公布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孟宝兰等五人请求黄河公司自2010年10月起按月向孟宝兰、张会贤两人支付抚恤金1820元(孟宝兰抚恤金按吴喜超生前平均工资2600元/月×40%+张会贤抚恤金按吴喜超生前平均工资2600元/月×30%),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即黄河公司自2010年10月起按月向孟宝兰支付抚恤金1040元,黄河公司自2010年10月起按月向张会贤支付抚恤金780元。4、孟宝兰等五人关于丧葬补助金1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丧葬费已赔偿,该请求不予支持。吴喜超生前缴纳和黄河公司扣缴的保险金4万元、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二、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起按月向孟宝兰支付抚恤金1040元;四、黄河公司自2010年10月起按月向张会贤支付抚恤金780元;五、驳回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共计四十元,由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黄河公司再审诉称,一、吴喜超的病亡并非不法行为所造成,也不存在实施侵权的人,之所以有赔偿是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称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实质就是对用人单位劳动保护的要求,需要对事发地莫桑比克当地环境尽必要注意义务的应当是用人单位,而非黄河公司。二、黄河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潘统敏个人签订合同为其制作水泥瓦生产线,派吴喜超等人到需方场地进行安装,正是黄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劳动的行为。合同约定由潘统敏提供吴喜超等人的食宿、工资、来回机票等的实质是用人单位与潘统敏的合同关系,这与需方将款项支付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是一样的。三、2010年12月3日黄河公司与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签订协议对吴喜超的死亡给予赔偿,就是因为吴喜超的死亡发生在劳动关系中。至于由潘统敏支付赔偿款的依据是黄河公司与潘统敏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需方负责供方工程技术人员的人身安全”,在黄河公司赔偿后可以向潘统敏追偿。该约定实际上是让潘统敏尽到用人单位应负的义务。即便潘统敏是赔偿义务主体,其赔偿的原因也是基于劳动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四、2012年4月5日郑州市人社局将吴喜超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是黄河公司与吴喜超的认定及赔偿依据的认定,与赔偿协议依据的劳动关系并不冲突,认定赔偿协议是对侵权关系的赔偿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二审将潘统敏认定为吴喜超工伤死亡的第三人是错误的,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是劳动关系之外的致害人,而潘统敏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应负劳动保护的义务。由于黄河公司已经与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治,驳回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的诉讼请求。对于公司远派国外的员工病故,黄河公司迅速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数额远高于按照《河南省工伤条例》的规定计算的数额,在协议中约定收到赔偿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向黄河公司和潘统敏再行赔偿事宜的任何权利要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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