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职伤残补助作为劳动者因受工伤而不致工资待遇显著降低的基本保障。在劳动者工资晋升后,保留在职伤残补助金的意义在于晋升后的工资仍低于原工资标准时,仍应支付相应的在职伤残补助金。林继承工伤前岗位基本工资为1410元,工伤后的岗位基本工资为1634元。该岗位的基本工资并未因林继承发生工伤而降低。并且,林继承自2013年2月至起诉时所在岗位提供正常劳动时所发平均工资已不低于其工伤前岗位平均工资标准,故林继承要求郑煤机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且,原审法院依据岗位基本工资作出实体处理依据得当。林继承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总额为29600元(2205+2205+2205+2555+2455+3055+2055+2755+2555+2505+2550+2700),同期定额工资总额为19608(1634*12)元;同期加班补助共计4466元(348+348+348+464+464+522+696+464+232+406+174+0)。因此,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林继承加班费共计14458元(29600-19608+4466),原审法院计算依据无误,计算结果正确。郑煤机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林继承加班费的行为。综上,李继承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继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