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煤机公司答辩称:郑煤机公司与林继承多次协商后,林继承终于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12日林继承才开始在装配钳工岗位上正式上岗,该岗位采取计件工资制,定额工资为1634元(基本工资)。林继承请求郑煤机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2月以来的在职伤残补助金和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继承在2011年6月之前的基本工资为1410元,2013年3月上岗后的定额工资为1634元,基本工资并未因其职业病而降低。林继承请求支付其2013年3月至12月的加班费共计20096.2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5024.0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林继承自2013年3月12日开始上班,岗位是装配钳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定额工时为3.8台,定额点值为380元,定额工资为3.8×430=1634元,超出3.8台工时不满5.7台的,点值为645元,超出5.7台部分的点值为86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