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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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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江河公司再审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结算款为438.82万元,河南江河公司以支付钢材款的形式支付预付款1464192.75元,其他预付款269.9万元。因此,河南江河公司应再支付225007.25元,即全部履行了付

河南江河公司再审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结算款为438.82万元,河南江河公司以支付钢材款的形式支付预付款1464192.75元,其他预付款269.9万元。因此,河南江河公司应再支付225007.25元,即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不能将郑州水工公司的材料款60万元转嫁到河南江河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河南江河公司支付郑州水工公司货款余额225007.25元。

郑州水工公司答辩称:关于206万余元钢材款问题,河南江河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传真件,原判决实际是按146万余元计算的。这206万余元的钢材款中有60万元是郑州水工公司出的钱,河南江河公司只能以146万余元折抵货款,而不是以206万余元计算。

经再审查明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自2006年1月24日至2006年3月7日,郑州水工公司的张子建向河南江河公司出具收条或签署到料清单,共计收到钢材619.459吨(每吨3230元到3440元不等),河南江河公司计算的钢材折款为2068298.42元(包括郑州水工公司支付的钢材款6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供料和收料时的计重方式不同(体积×比重与过磅重量),双方当事人计算的钢材折款存在一定的差额。双方当事人最终确认,河南江河公司实际供应郑州水工公司的钢材折款为1464192.75元。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结算书、收款收据、收到条、到料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水工公司与河南江河公司签订的《MQ450t—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郑州水工公司已履行了制作交付义务,河南江河公司应依约向郑州水工公司支付货款。郑州水工公司提供了安阳巨龙物资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60万元收据一份,背面由河南江河公司员工陈某某出具证明,证实该60万元系郑州水工公司代河南江河公司支付的本案合同材料款,故该60万元应从河南江河公司所供钢材折款中扣除。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合同结算款为4388200元,扣除河南江河公司已经支付给郑州水工公司的货款2699000元和河南江河公司实际供应郑州水工公司的钢材折款1464192.75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19410元,河南江河公司尚欠郑州水工公司货款5597.25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一次结清;质量保证期为业主验收后一年。现质量保证期已满,故河南江河公司应将质保金219410元支付给郑州水工公司。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郑州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郑州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及质保金225007.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郑州水工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88元,郑州水工公司负担19540元,河南江河公司负担3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解 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