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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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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06年6月16日,双方对郑州水工公司已完成并交付门式起重机主梁总成的各项重量进行核实,并形成《结算书》一份,显示主梁总成合计重593吨,吨价7400元/吨,4台合计为438.82万元。以上各项重量经双方核实无误,同意

2006年6月16日,双方对郑州水工公司已完成并交付门式起重机主梁总成的各项重量进行核实,并形成《结算书》一份,显示主梁总成合计重593吨,吨价7400元/吨,4台合计为438.82万元。以上各项重量经双方核实无误,同意按此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38.82万元。

河南江河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2006年5月16日、2006年5月25日、2006年4月28日、2006年6月15日共支付1819000元,2006年6月23日付款23万元,2006年12月31日付款30万元,2007年10月9日付款25万元,2008年4月1日付款10万元,以上共计2699000元。

诉讼中,双方对未支付的剩余货款额发生争议,河南江河公司认为尚欠225007.25元,郑州水工公司认为尚欠1465298元。河南江河公司提供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加盖有河南江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付讫章的《收据》金额为1138026.79元、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加盖有河南江河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交款人存查)金额为326165.96元(以上共计金额1464192.75元)。郑州水工公司认为上述收据系河南江河公司要求先开收据后转账付款,但河南江河公司未按承诺转账付款。河南江河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由其给郑州水工公司提供钢材,其与安阳巨龙物资有限公司有供销关系,将货款支付给安阳巨龙物资有限公司,由其从安阳巨龙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后将钢材供给郑州水工公司使用,钢材共计1464192.75元,为此提供收货条11份,用于证明河南江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4、5未付款系通过该11份收货条载明的钢材予以折抵。

一审认为:郑州水工公司与河南江河公司签订的《MQ450t—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郑州水工公司已履行制作交付义务,河南江河公司负有向郑州水工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的焦点系双方对剩余货款225007.25元确认无异议外,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加盖有河南江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付讫章的《收据》金额为1138026.79元、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加盖有河南江河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交款人存查)金额为326165.96元(以上共计金额1464192.75元)是否系河南江河公司实际付款。

经查,双方所签合同中有“郑州水工公司所需材料由河南江河公司向钢厂统一定购,其款项由河南江河公司代为支付,河南江河公司支付的款项抵作预付材料款之用并视为郑州水工公司收到了此款”的有关内容。河南江河公司为支持辩称的将货款支付给安阳巨龙物资有限公司,由其从安阳巨龙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后将钢材供给郑州水工公司使用,钢材共计1464192.75元的意见,提供收货条11份,符合约定,可以认定河南江河公司向郑州水工公司提供其从安阳巨龙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然后以钢材折抵合同价款的事实成立;但郑州水工公司提供了安阳巨龙物资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可以证明其代河南江河公司向安阳巨龙物资有限公司付款60万元,该60万元应当冲减河南江河公司向郑州水工公司提供其从安阳巨龙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然后以钢材折抵合同价款,冲减后的剩余款项为1464192.75元减去60万元即等于864192.75元,系河南江河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款,在河南江河公司向郑州水工公司付款时予以扣减。根据《结算书》中双方同意的结算总金额438.82万元,减去双方无争议的付款额2699000元,减去河南江河公司以钢材款折抵的864192.75元,剩余825007.25元系河南江河公司未付款,河南江河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郑州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及质保金825007.25元;二、驳回郑州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88元,郑州水工公司负担7988元,河南江河公司负担元15000元。

河南江河公司上诉称:本案是郑州水工公司在恶意诉讼,早在2010年前双方已结算,欠款金额为225007.25元,双方是认可的;因郑州水工公司欠增值税发票未开,所以我方欠款未付。2011年元月18日,郑州水工公司突然起诉,并在2011年1月20日申请法院将我方的几个银行账户查封,并超标的查封至今已28个月,对我方的经营造成极大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南江河公司欠款额为225007.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水工公司承担。

郑州水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对合同结算价4388200元及江河公司欠款225007.25元均无异议,但加上我方代河南江河公司支付的60万元,河南江河公司应支付我方825007.25元。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认定,河南江河公司代购钢材619.459吨,价值2068298.75元,对该事实所提交的11份证据没有原件,郑州水工公司不予认可。

二审认为:郑州水工公司与河南江河公司签订的《MQ450t—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郑州水工公司已按约履行制作义务并交付,河南江河公司应向郑州水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河南江河公司认为其代购钢材619.459吨,价值2068298.75元,但其为支持该事实所提交的11份证据有瑕疵,且郑州水工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河南江河公司认为其仅欠货款225007.25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河南江河公司应向郑州水工公司支付货款825007.25元,郑州水工公司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