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毅答辩称:一、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不是破产,是政策性改制,卫生服务中心是由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的原班人员组成,院长还是王润琦,是一回事,卫生服务中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涉及刑事案件,2004年8月2日的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三、检察院仅追究了王润琦、薛立红的单位行贿、受贿罪,没有追究二人销售假药的刑事责任,审理程序上应先刑事后民事,建议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在为王毅之母康淑琴治疗过程中使用了假药,2004年8月2日康淑琴与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薛立红签订了协议书,并对康淑琴2004年3月8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进行了赔偿。此协议签订后,康淑琴未能康复并在其它医院继续治疗,产生了相关医治费用,后康淑琴去世,王毅虽然未提供康淑琴的死亡与使用假药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但郑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认定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使用假药的事实,客观上对康淑琴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康淑琴作为假药的受害者应当受到保护,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作为假药的使用者对康淑琴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虽然在2007年12月25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过程中已随之清算破产,但是在2007年3月26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向郑州市卫生局申报了卫生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仍是由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的原来人员及设施组成,故原审判决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与康淑琴之间的民事责任由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并无不当,康淑琴的相关后续治疗等费用仍应由卫生服务中心、薛立红承担。卫生服务中心亦并非最终担责主体,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假药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追偿。卫生服务中心称其与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无承继或隶属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相关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艳宏 审 判 员 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