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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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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嵩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王毅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王毅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赔偿数额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偏低,特别是护理费在家中护理期间没有计算在内,精神创伤上其承受的打击是难以想象的。故恳请二审依法改判赔偿其请求的

王毅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赔偿数额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偏低,特别是护理费在家中护理期间没有计算在内,精神创伤上其承受的打击是难以想象的。故恳请二审依法改判赔偿其请求的护理费11890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公告费、轮椅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卫生服务中心、薛立红承担。

卫生服务中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原告主体的情况下径行开庭,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王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王毅在其母康淑琴去世后就医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而法院竟准予立案和开庭审理,一审法院错误明显;二、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l条之规定,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虽有郑州市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证书,但该证书并不能成为其对外承担责任或是适格被告的证明,一审以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证书为由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过于牵强,且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判定其承担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虽然其形式上是由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的人员及设施组成,但其是以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所分得的职工破产安置费用加上自筹的费用以入股的形式组建,其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依托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申报仅是出于行政申报的要求,在人员和财产组成上同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无任何实质上的关联;三、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已就医疗损害同康淑琴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履行完毕,该协议已经二七区公证处公证生效,一审法院的审理方式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四、王毅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王毅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理论,本案中王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康淑琴所受损害同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毫无理由。综上所述,王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卫生服务中心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虚构案情,审理事实不清,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毅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针对王毅的上诉,卫生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审对相关费用的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答辩理由同上诉理由。

针对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王毅答辩称,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飞医院与卫生服务中心是一回事,让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薛立红二审未答辩,王美君、王美荣、王琳未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王毅之母康淑琴在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治疗过程中,该医院为康淑琴使用了“施普善”药物,后经郑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药是假药,而后康淑琴也已去世,故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应当对康淑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虽在2007年12月25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过程中已随之清算破产,但是在2007年3月26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向郑州市卫生局申报了卫生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仍是由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的原来人员及设施组成。故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与康淑琴之间的民事责任应由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又因康淑琴已经死亡,在其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和其它权利的情况下,王毅作为康淑琴的继承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虽然康淑琴与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薛立红于2004年8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仅对康淑琴2004年3月8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进行了赔偿。此协议签订后,康淑琴又于2004年5月至2006年3月在相关医院进行了治疗,相关费用仍应由卫生服务中心、薛立红承担。卫生服务中心上诉称该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相关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项目也并无不当,故对王毅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纠纷产生时日已久,康淑琴作为假药的受害方值得同情,但相对于假药生产者、销售者来说,医院作为假药的使用者虽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非最终担责主体,故卫生服务中心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假药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追偿。综上,卫生服务中心和王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6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嵩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5066元,由上诉人王毅负担3100元。

卫生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其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并非独立法人,系郑飞公司的内设机构,医院资产全部为郑飞公司所有,市卫生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证书是开展医疗服务的资格证明,不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故依法应以医院的设立者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为被告;二、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随郑州飞机设备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在破产清算组成立后,法院应依法变更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被告;三、王毅未撤回对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的起诉,在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下,原审毫无理由将责任主体变更为卫生服务中心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且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已经与康淑琴就此纠纷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公证,早已履行完毕,郑州中院(2013)郑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2004年8月2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四、原审判决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卫生服务中心虽然形式上由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的人员及设备组成,但二者无任何隶属或承继关系;五、王毅未提供其母亲康淑琴的死亡与使用假药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六、一审法院受理对非独立法人的起诉,且在得知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后未恢复审理,致王毅在破产清算期间未能向破产清算组主张权利,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