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2日,刘合法因病去世。2014年3月份,陈丽霞参与了安置房屋的摇号,刘金国名下又安置了回迁安置房屋二套,分别位于芦邢庄花苑13号楼1305号和1505号,面积均为83.6平方米;回迁安置过渡费已经发放至2014年6月份,并自2012年3月由每平方米8元上调至16元,已由刘金国、陈丽霞领取;对于刘金国名下拆迁面积207.35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简装费110元,已由陈丽霞领取。刘金国名下尚有40.15平方米未安置。 2014年9月16日,赵淑英立下遗嘱,其病亡后的遗产全部由刘佳琪继承;2014年10月5日,赵淑英因病去世。赵淑英的八个子女对此均没有异议,同意按该遗嘱处理赵淑英的遗产,且表示赵淑英生前曾说过其遗产全部由刘佳琪继承这个事情。刘金国作为刘佳琪的法定代理人申请由刘佳琪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证、分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宅基地面积汇总表、拆迁过渡费发放表、社区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芦邢庄村管集建(宅)字第93086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建造的情况,陈丽霞所称是将原房屋全部拆除后由刘金国、陈丽霞重新建造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本院确认该房屋属于刘合法、赵淑英、刘金国、陈丽霞共同共有。刘金国作为户主代表所获回迁安置房屋面积508.3平方米,刘合法、赵淑英、刘金国、陈丽霞应各拥有127.075平方米的份额。刘合法去世后,除刘金国外,刘合法的另外七个子女均表示自己所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母亲赵淑英一人继承;故对于刘合法应得的份额由赵淑英和刘金国二人继承8/9和1/9的份额,即由赵淑英和刘金国分别继承112.956平方米和14.119平方米。因此,对于回迁安置面积508.3平方米,赵淑英应得份额为240.031平方米,刘金国应得份额为141.194平方米,陈丽霞应得份额为127.075平方米。回迁安置的的三套安置房中,刘金国现占有的12号楼2单元2楼西户(92.24平方米)可归刘金国所有,陈丽霞现占有的21号楼3单元5楼西户(115.58平方米)可归陈丽霞所有,16号楼1单元1楼西户(93.13平方米)可归赵淑英所有。 安置过渡费从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共计21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回迁安置面积508.3平方米的过渡费共计85394.4元,赵淑英应得安置过渡费40323.24元。 2014年3月份,有关部门针对刘金国名下拆迁房屋给予安置房屋两套,面积均为83.6平方米,位于芦邢庄花苑13号楼1305号和1505号,赵淑英和陈丽霞明确表示各要求一套,刘金国表示放弃。因此,本院确认位于芦邢庄花苑13号楼1305号安置房屋归赵淑英所有,位于芦邢庄花苑13号楼1505号安置房屋归陈丽霞所有。赵淑英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刘金国、陈丽霞返还回迁安置房屋三套和安置过渡费66938.5元;本案再审过程中,赵淑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刘金国、陈丽霞返还安置房屋200平方米和安置过渡费66938.5元,赵淑英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赵淑英已获得安置房屋二套,共计安置面积为176.73平方米,根据赵淑英的请求,按照5000元/平方米计算,赵淑英未安置面积23.27平方米折合116350元,应由陈丽霞支付给赵淑英。位于芦邢庄花苑13号楼1305号和1505号两套安置房屋的安置过渡费已由刘金国、陈丽霞领取,赵淑英在本案再审过程中要求刘金国、陈丽霞返还安置过渡费66938.5元,并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赵淑英的遗嘱,其安置房屋二套作为遗产由刘佳琪继承,刘金国、陈丽霞应返还刘佳琪安置过渡费66938.5元。对于刘金国名下尚未安置的40.15平方米,由刘金国、陈丽霞协商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芦邢庄花苑16号楼1单元1楼西户(93.13平方米)和13号楼1305号(83.6平方米)归刘佳琪所有; 三、位于芦邢庄花苑21号楼3单元5楼西户(115.58平方米)和13号楼1505号(83.6平方米)归陈丽霞所有; 四、位于芦邢庄花苑12号楼2单元2楼西户(92.24平方米)归刘金国所有; 五、刘金国、陈丽霞支付刘佳琪安置过渡费66938.5元; 六、陈丽霞支付刘佳琪房屋折价款1163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刘金国、陈丽霞各负担3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刘佳琪负担2116元,陈丽霞负担4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