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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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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英与刘金国、陈丽霞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一审认为:1993年11月土地部门颁发的管集建(宅)字第93086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人虽为刘合法、刘金国二人,但实为包括赵淑英在内的家庭成员均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尽管根据当地的公序良俗和向芦

一审认为:1993年11月土地部门颁发的管集建(宅)字第93086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人虽为刘合法、刘金国二人,但实为包括赵淑英在内的家庭成员均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尽管根据当地的公序良俗和向芦邢庄社区相关负责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和后来的拆迁安置对象实为刘金国和刘富国二人,但赵淑英作为两人的母亲和家庭成员之一,对刘金国和刘富国二人各自拥有的宅基地(分割)所享有的使用权以及宅基地所建的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拆迁之前房屋的形成、增建和翻修情况,赵淑英和陈丽霞的说法不一,但不影响赵淑英对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涉案房屋被拆迁安置后,赵淑英同样享有对回迁安置房屋的共有权。刘金国与陈丽霞在签订了离婚协议时,在没有征得赵淑英同意的情况下,把包括赵淑英享有共有权的回迁安置房屋全部予以分割,实属不当;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不仅分割了回迁的房屋,而且还涉及到其他包括存款、投资、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无法审查协议离婚时对所有财产分割的原则。鉴于上述理由,在本案的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中,赵淑英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涉及房屋分割部分的内容无效,本院无需再行判决;同时考虑到目前刘富国已经给赵淑英一套房屋居住,故赵淑英请求判令刘金国、陈丽霞退还房屋三处理由不够充分,不予全部支持。对户主刘金国名下进行安置的面积为508.3平方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刘金国、陈丽霞家庭成员(包括子女共4人)的构成,本院酌定应将回迁安置面积中的五分之一(即101.66平方米)的安置房屋返还给赵淑英,但结合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和赵淑英的实际居住需求,该项权利以折合成货币补偿为宜,每平方米的价格酌定为5000元,共计508300元,刘金国、陈丽霞每人给付赵淑英254150元。赵淑英对其享有的回迁安置面积101.66平方米所对应的从2007年9月到2012年4月的安置过渡费44730.4元,刘金国、陈丽霞应予返还,每人应返还赵淑英22365.2元。赵淑英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金国、陈丽霞分别给付赵淑英房屋折价款2541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金国、陈丽霞分别给付赵淑英安置过渡费22365.2元;三、驳回赵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刘金国、陈丽霞各半负担。

赵淑英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认识错误。涉案房屋形成时,刘金国、陈丽霞的婚生子刘佳琪(1999年11月9日出生)和养女刘逸涵(2003年6月27日)尚未出生,至今仍属于未成年人,仅仅是刘金国、陈丽霞的家庭成员,不能作为回迁安置房屋的共有人。所以,刘金国、陈丽霞应返还赵淑英回迁安置房屋169.43平方米,安置过渡费74549.2元。2、从程序上讲,本案涉及遗产继承问题,一审未通知刘合法的其他七个子女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刘金国、陈丽霞返还赵淑英回迁安置房屋169.43平方米,安置过渡费74549.2元。

陈丽霞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丽霞与刘金国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财产的分割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自愿签订的协议。陈丽霞与刘金国结婚后并未与一起生活,赵淑英有自己的房屋,婚前的房屋已于2001年拆除,离婚协议分割的房屋是在自己宅基地上新建造的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也应是陈丽霞与刘金国一家四口人的,所以不存在给赵淑英房屋及过渡费的问题。赵淑英对陈丽霞与刘金国离婚一事是知情的,在当时并未提及房屋及过渡费的事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淑英的诉讼请求。

刘金国答辩称,同意赵淑英的上诉意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对户主刘金国名下进行安置的面积为508.3平方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赵淑英、刘金国、陈丽霞及两子女,对涉案房屋的回迁安置房享有共有权,一审判决酌定,刘金国、陈丽霞应将回迁安置面积中五分之一的安置房屋以货币补偿给赵淑英,并返还安置过渡费并无不当。赵淑英上诉主张刘金国、陈丽霞应返还其回迁安置房屋169.43平方米及安置过渡费74549.2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陈丽霞上诉称赵淑英并未随刘金国一家一起生活,拆迁安置的房屋不属于赵淑英的,不应分给赵淑英房屋及过渡费的理由亦不成立,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赵淑英、陈丽霞各负担3527元。

赵淑英再审诉称:1、原判决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认定错误。拆迁房屋是刘合法、赵淑英、刘金国、陈丽霞共同建造的,应属于该四位家庭成员所共有,以刘金国为户主的508.3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当然仍应属于该四人共有。2、刘合法、赵淑英有8个子女,刘合法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原判决未将刘合法的遗产部分析出,损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赵淑英提起诉讼时提出的分得200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是低的,应该得到支持。请求判令刘金国、陈丽霞返还安置房屋200平方米和拆迁安置过渡费66938.5元。

陈丽霞答辩称,拆迁房屋是陈丽霞、刘金国婚后建造的,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回迁安置的房屋应属于陈丽霞、刘金国家庭成员共有。应驳回赵淑英的诉讼请求。

刘金国答辩称,结婚时有两层楼房,我们住的是第二层,约70平方米。拆迁房屋系家庭共同建造,应属于刘合法、赵淑英、刘金国、陈丽霞四人共有。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7年1月24日,陈丽霞与刘金国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刘佳琪,1999年11月9日出生;长女刘逸涵,2003年6月27日出生。

2007年,芦邢庄村进行整体拆迁改造。2007年8月19日,刘金国与相关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的面积为508.3平方米,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从2007年9月开始发放安置过渡费。2009年5月份,相关部门已给刘金国、刘富国各安置了三套回迁安置房,其中刘富国提供一套由赵淑英居住。安置给刘金国的三套回迁安置房分别位于芦邢庄花苑12号楼2单元2楼西户、16号楼1单元1楼西户和21号楼3单元5楼西户,三套房屋共计300.95平方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