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为,薛宝义与宇通公司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04)郑民二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并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薛宝义称其受到欺骗和强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所以薛宝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该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2011年7月31日才届满,现正处在履行期间,只有待该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若薛宝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薛宝义现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也无依据。关于薛宝义要求恢复其底盘库保管员工作岗位的问题,由于企业拥有用工自主权,职工在哪个岗位工作,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岗位设置情况及职工的工作技能、劳动合同的约定等实际情况合理调整,所以,薛宝义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根据薛宝义、宇通公司双方2003年1月达成的调解协议,宇通公司应当给薛宝义安排工作岗位,但宇通公司没有给薛宝义安排工作岗位,自2003年1月到2006年7月,只发了生活费,因此,一审判决补发该工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2006年8月到2009年7月,宇通公司虽然给薛宝义发放了工资,但其标准低于薛宝义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前的工资及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所以一审判决补发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薛宝义、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宝义、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4)郑民二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宇通公司按照(2002)管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与薛宝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的期限应由薛宝义的意思确定。薛宝义在宇通公司工作二十余年,在执行过程中,薛宝义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宇通公司就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该公司却以没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理由拒绝,法院要求薛宝义尽快与宇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薛宝义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得与宇通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薛宝义与宇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支持薛宝义的诉讼请求。经查,宇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执行过程中称公司没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是对法院和薛宝义的欺骗。因此,薛宝义2006年与宇通公司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应当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08年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未颁布,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一旦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处的规定并无除外情形,即用人单位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法院在执行时,听信了宇通公司的理由,对该条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 薛宝义申诉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另外,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宇通公司违背法律规定找借口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迫于经济生存的压力,其在执行过程中迫于无奈才签订了06年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06年劳动合同的五年期限条款应该认定无效。请求确认2006年8月1日劳动合同中五年期限条款无效,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从应当签订之日起支付两倍工资。 宇通公司再审答辩称,薛宝义应当明确知道公司(2001)第26号文件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管理规定,在2006年4月份法院主持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和解协议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2006年8月1日五年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判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薛宝义在十多年间先后提起五次劳动仲裁,这期间薛宝义为公司提供的劳动时间屈指可数,却通过诉讼获得了员工正常工作才能获得的劳动报酬。另案判决已经解决了其公司与薛宝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请求驳回薛宝义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薛宝义与宇通公司2006年8月1日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届满,薛宝义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宇通公司应当同薛宝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决宇通公司与薛宝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再审认为,薛宝义与宇通公司在(2004)郑民二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0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且薛宝义起诉时双方正在履行该五年期限劳动合同,故薛宝义再审称其是迫于无奈才签订了该劳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在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后,薛宝义提出与宇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另案中已得到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